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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賴溪泉

賴志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3

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賴溪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

4 年5 月1 日新北稅法字第104309477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8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92459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訴願決定書係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抗告人賴溪泉,抗告人賴溪泉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4年8 月20日,並因抗告人賴溪泉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抗告人賴溪泉提起行政訴訟之2 個月起訴期間算至104 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賴溪泉遲至104 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度簡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行文至有關機關請求法令解釋,惟回函均僅為自己辯護,未替抗告人著想,抗告人確實不知祖父賴古有遺留土地,相對人於事隔多年後才要求抗告人補繳稅款,不合乎邏輯與道德標準,抗告人願拋棄祖父賴古所遺土地,使其收歸國有云云。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賴溪泉部分:

查本件依卷附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賴溪泉係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核課處分及104 年5 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43094773號復查決定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抗告人賴溪泉雖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確切之訴之聲明,然其既已表明不服相對人所為地價稅核課處分之意旨,且依法申請復查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續提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自應為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訴願決定已於104 年

8 月19日送達抗告人賴溪泉本人,有其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 頁),是抗告人賴溪泉提起行政訴訟之2 個月法定期間應自104 年8 月20日起算,又因抗告人賴溪泉住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4條及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前開2 個月之起訴期間算至

104 年10月21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賴溪泉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即明(原審卷第9 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賴溪泉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賴志明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所準用之同法第4 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可知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準此,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以賴溪泉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受裁定之人既為賴溪泉,對該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自亦為賴溪泉,抗告人賴志明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訴訟,其就原裁定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之權,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賴溪泉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賴志明之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

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