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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永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2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03 年8 月8 日列印核發之102 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02 年補充保費繳款單)核定抗告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1,

342 元,抗告人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另就相對人104 年8 月24日列印核發之103 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03 年補充保費繳款單)所核定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共1,336 元不服,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駁回後,就此部分提起訴訟追加。然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均不符,且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經言詞辯論,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相對人同意,難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102 年補充保費繳款單與103 年補充保費繳款單,具備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要件,從而符合同法第111 條第3 項第5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追加情形,且抗告人係基於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目的,追加應屬適當,原裁定未慮及此,顯有違法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係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規定,與本件係抗告人追加新訴訟標的之情形不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5 款規範之內容,抗告人執此主張應許其追加,容有誤會。又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分屬不同年度之補充保費,金額各異,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又抗告人所追加者屬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尚另須調取訴願、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卷宗,亦有礙於訴訟終結,相對人亦不同意,原裁定因認其追加並不適當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追加部分,經原審函詢其有無起訴之意,抗告人雖僅具狀異議而未表明,惟因撤銷訴訟設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為抗告人之利益,宜認已有起訴之意,另分新案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