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民國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 號函(下稱相對人81年函),與104 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 年函)之原處分。原裁定則以,相對人81函內容,乃通知抗告人之父詹希平(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夫,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就81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08 、915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908 、915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核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不計入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至相對人104年函,則係否准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補充其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救濟原因與目的,依抗告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等規定,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卻因相對人81年函之通知,致抗告人之父詹希平將該等財產變更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等詹汪玉鳳全體繼承人共4人對該財產之繼承權利,又經被告104年函否准請求所侵害,故而訴請撤銷上開81年與104年函。依此,抗告人乃主張相對人81年與104年函之公法上措施,不法侵害抗告人與其他3位兄弟姊妹對系爭房地財產之繼承權利,故此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涉訟,而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價額,依詹希平於82年7月7日變更登記當時,系爭908、91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計算,以詹汪玉鳳原對915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詹汪玉鳳所有之該土地當時價值1,456,000元,再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81年函侵害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人對該財產之繼承權(應繼承分為4/5),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達為1,164,800元,再加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81年函對系爭908地號土地,與坐落兩土地上房屋等財產之繼承權利,總計本件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遠逾40萬元,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轄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6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6494 號函關於妻名義登記之夫所有不動產可免併入妻之遺產課稅,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 號令自100 年
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年版)。夫妻財產86年9 月27日以後業改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又財政部99年11月2 日第00000000000 號令明示,機關於99年9 月1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類函令應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為標準,若未編入並非經財政部核定者,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104 年12月2 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0 號函,其說明二謂「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為夫所有。』經查詹希平於民國82年間辦理旨揭土地建物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符合上開規定。」而依81年5 月4 日內政部81內地字第8176499 號函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妻已死亡者,應檢附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云云。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81年函與104 年函之原處分。相對人81年函內容,係通知抗告人之父詹希平,就81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不計入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相對人104 年函,則係否准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詹希平於82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當時,系爭908 、915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0元計算,以詹汪玉鳳原對915 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4 計算,詹汪玉鳳所有之該土地當時價值1,456,000 元,而相對人81年函侵害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 人對該財產之繼承權(應繼承分為4/5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64,800 元,再加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81年函對系爭908 地號土地,與坐落兩土地上房屋等財產之繼承權利,總計本件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遠超過40萬元,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程序。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