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惠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前於民國77年間向相對人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國有耕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於期約屆滿前之83年11月及期約屆滿後之90年間,均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定租約,經苗栗縣政府以「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將抗告人列為承租人,尚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於91年3月26日認定原租約繼續有效,詎料該辦事處竟以抗告人承租系爭耕地未全部自任耕作為由,通知原訂耕地租約失效,並否准抗告人依系爭耕地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農牧用地養殖租約之申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申請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事件之性質須受當事人主張之依據及聲明而定,非僅以事件本身法律關係屬性為斷;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及聲明屬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法作成准許變更租約之處分而怠為處分,有課予作成准許處分義務之必要,自係行政爭訟事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90年5月10日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其他農民」身分向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申請辦理系爭耕地放租,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系爭耕地為臺北醫學大學擬設分校範圍內之土地,建請不予放租以利校地取得,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爰以90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8529號函註銷抗告人申租案。
嗣因設校情事有變,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乃重新公告受理申請放租,抗告人於91年3月26日,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身分向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申請系爭耕地放租,經查明抗告人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向系爭耕地原代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或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申請續租換約,苗栗縣政府並以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9100105716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耕地77年放租時,地上現況為雞舍、空地等語,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為避免重複放租,乃於92年3月31日註銷抗告人之申請耕地放租案。抗告人嗣於92年10月30提出說明書申請續租耕地,經被告所屬新竹分處以92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20010843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現況除雞舍、雜草外,尚有3棟磚造平房,經抗告人表示1棟為飼料場,另2棟為倉庫,設有冰箱、廚房、廁所,狀似住家;其中一棟建物掛有門牌,且有訴外人張登應等3人遷入設籍,應為員工舉家遷入當住家使用,乃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審認原訂租約無效。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提出申請,主張依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3549號函頒訂之「國有耕林養地承租人未依租約使用租賃物之處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向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申請改訂為養殖性質之租約。經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02年3月18日台財中新二字第1020001231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略以:抗告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無效,是無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處理方式改訂為養殖性質之耕地租約之適用等語。又抗告人自98年9月15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張登應在其上從事養豬事業,而未自任耕作,因此系爭租約自98年9月15日起,向後失效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抗告人對系爭復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前開函文、判決書、原處鈖、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149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是否無效及能否改訂養殖性質之租約,即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私法上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件核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