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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抗告費,於105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處所接收郵件之潤泰美景委員會收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另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10月26日、11月16日及11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10月3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105年11月7日105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及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本院卷第45至59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