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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余麗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3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55地號(原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府地重字第09601232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納入重劃區內,又不徵收,逕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所有,致伊無法以所有權人身分參加自辦市地重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亦有悖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6返還予伊。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核定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之原處分為違法而請求撤銷,並附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屬本院轄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100條等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故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該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既以撤銷訴訟之結果為據,二者自應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故如撤銷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者,該撤銷訴訟與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返還原告,及撤銷原處分;觀諸其於起訴狀記載及於原審104年11月9日訊問時陳述之起訴理由,係主張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定納入重劃區,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應予撤銷,且相對人應將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返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卷第4、5頁,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34頁),可知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權利範圍。而有關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是否合法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至其合併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訴訟,是否有據,既應依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定,依上說明,亦應適用通常程序。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