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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清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黃嘉禾、陳雍政、高麗玲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及105年1月29日行政訴訟裁定,先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民國105年1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裁定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民國105年1月15日之裁定,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民國103年8月30日20時39分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街○○○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左轉彎時,機車左側車身與由第三人黃莉雯騎乘沿萬大路424巷東向西方向行駛之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警方因認抗告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9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抗告人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9451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原處分)。

2、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雍政、高麗玲、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黃嘉禾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訴第3292號裁定移送同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105年1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抗告人對相對人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以105年1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下簡稱臺北簡易庭)。抗告人不服,主張其起訴並未逾期,另損害賠償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原審法院不應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先後提起抗告。

二、105年1月15日及105年1月29日之裁定以:原處分係10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駁回其訴。又依抗告人主張,其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及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請求賠償金額計10萬元,應由臺北簡易庭審理,爰裁定移由臺北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11日的不實函復,於103年12月16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示服務人員,抗告人表示不好興訟,想再提申訴,承辦人員表示如要再提申訴,行政訴訟可放棄不用,不需撤銷。104年1月14日抗告人提出申訴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應將抗告人誤遞之申訴,視同起訴,視為抗告人已遵守法定起訴期間。原審105年1月15日駁回裁定,不合理且不合法,應予廢棄。

2、抗告人起訴未逾期,並無舉發單所稱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與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合併審判,俾達訴訟經濟目的,避免重返民事庭耗時費日,免除抗告人纏訟精神喪失似近崩潰,抗告人認為撤銷原處分經起訴逾期駁回,移送部分即失所附麗,是請稍候,撤銷原處分訴訟回復後即有所附麗,可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附撤銷原處分訴訟合併續審裁判,原移送裁定顯不合法,也不合訴訟經濟,嚴重折磨抗告人。本件訴訟才剛由民事庭移送前來,受移送法院應受羈束,本件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原審非無管轄權,無須更移送他法院,原審先裁定駁回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再預定合併損害賠償部分更移民事庭,法院已將訴訟演化成足球賽,祈請法院將本件訴訟全部留住,依法續審,合法公平速判速決,使抗告人盡早解脫此惡夢。

四、本院按:

1、關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

⑴、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6日裁決書係10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事件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應於104年1月15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事件卷所附起訴狀上該院收文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其起訴並不合法。

⑶、依系爭裁決書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明白記載「受

處分人不服本裁定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裁決書之救濟教示,文義相當明確,縱抗告人所稱其誤信承辦人口頭上說明乙節為真,此基於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此外,抗告人雖曾於104年1月14日向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檢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出申訴,請求該所審閱重開認證,撤銷不實罰單,請求裁決官網開一面(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事件卷所附抗告人於104年1月14日提出之陳述書及申訴書)等情,惟觀察該陳述書及所附申訴書之內容,未見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本意,抗告人主張此申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應視同起訴,核無可採,並不影響前開起訴已然逾期之事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原審105年1月29日裁定移送臺北簡易庭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可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

⑵、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並不合

法,已如前述,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相對人怠職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競合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69-72頁抗告人之補充抗告理由狀),核其性質係其就撤銷原處分部分之同一原因事實附帶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相符。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北簡易庭,於法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自應准許。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請求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就原審105年1月15日裁定部分,抗告無理由,就原審105年1月29日裁定部分,抗告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