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被 上訴人 蕭賀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值為0.4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前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100年2月1日到站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1日對前一次酒駕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15日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路口有「酒後駕車(飲水後經呼氣酒測值為0.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被上訴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102年9月30日)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9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因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關刑事法律優先處罰之規定,撤銷前揭罰鍰9萬元部分,其餘處罰「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維持。被上訴人仍不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第2 次酒駕行為,但此次酒駕係騎機車之違規,因被上訴人目前沒有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上訴人卻裁處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並不合理,汽、機車的違規應該要分開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31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為警舉發違規,嗣於102年9月15日駕駛輕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違規,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對於被上訴人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被上訴人雖前於100年1月13日有酒後駕車(自小客車)之行為,然該次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上訴人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普通小型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前於89年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未繳罰鍰,而於91年間遭註銷在案,迄今未再考領機車駕照,而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與第1次酒駕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既屬機車違規之態樣,自應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而不應擴其「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予以裁罰。再者,上訴人於執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2項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註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上訴人上開裁罰內容,亦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40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見解,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2年9月1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輕型機車,係屬5年內2次酒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應無疑義。且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兩照制,將會形成僅領有汽車駕照者只要騎乘機車者便成立無照駕駛,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相違背,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另吊銷吊扣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原法院逕自將「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此與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7條之9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就被上訴人本次102年9月15日之酒駕行為,上訴人認定其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乙節,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乃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應敘明。
⒊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又新法規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
⒋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
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是為了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再參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在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該次行為前5年內的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並不是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的法律效果,當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⒌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承前所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方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係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6之結論)。
(三)就被上訴人本次102年9月15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其機車駕照前已遭註銷,上訴人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合理乙節,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⒉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
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及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原審判決逕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因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次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酒駕違規行為,越級吊銷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司法院解釋不符,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31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2年9月15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二次酒駕),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違反與監理機關採行「兩照制」規定,更無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此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