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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103年8月23日20時29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裁處被上訴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2日21時23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次酒駕)在桃園市○○區○○路與埔頂路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逕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家境艱困,有一國三的女兒要撫養,房子是租來的,太太原有工作,但手筋斷掉要開刀,目前處於開刀後即無法工作的狀態,且被上訴人只有國小肄業,無法識字,自年輕時便以開車為業,直至去年酒駕為止,都未做過其他工作,也未受過任何其他職業技能相關教育訓練,故無其他足以謀生、維持家計之生活技能。且原告患有糖尿病、三酸高、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加上年事已高,故找工作時無法被錄用,只有開校車為唯一適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惟需要駕照方能執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吊扣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依據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原判決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㈡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如此作法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㈢又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首應檢討者為「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原則之嫌。㈣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㈤原審判決以為,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以取代現行一律收繳駕照之方式。101年5月18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㈥最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合憲解釋,並未能正視與釐清「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上開司法院解釋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盡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判決既認同釋字第699號解釋尚未將上開規定宣告違憲,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其審判依據,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㈡是以,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而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之特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之特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及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難認適法。爰請參酌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及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之見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之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再者,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

1.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

2.查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3.揆諸上開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

4.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酒駕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為由因而予以撤銷。惟按:

1.「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2.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前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3.再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不適用法規。原審判決之結論,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難認適法。

4.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雖僅為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聯結車駕照等語,因而撤銷上訴人關於吊銷聯結車駕照部分之處分,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