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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傅簡秀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10時23分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成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調查,認被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駕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情事,於103年11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104年7月9日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金額嗣已變更為1,2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經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發生車禍當時對方機車是闖紅燈,被上訴人的機車菜籃被對方撞到,被上訴人機車沒有倒,對方機車和人有倒地,被上訴人看對方躺在地上,但身體有在動,因家裡還有3個孫子要等被上訴人照顧,所以被上訴人才先回家,打算叫被上訴人兒子來處理,但回家發現後兒子不在,被上訴人的家就在事發現場附近,不知道離開現場是違法的,且被上訴人想說現場有監視器,離開應該沒有關係。被上訴人當時是騎機車違規,卻要吊銷汽車駕照,不合理,因其必須開車載婆婆去台大看診,每3個月要回診一次,沒有汽車駕照很麻煩。又有關刑案部分業已確定,亦已執行,原處分未記載吊扣駕照種類,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1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但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於發生車禍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並非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是以,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另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外,亦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該案並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處罰鍰,應扣除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就罰鍰差額1,200元(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40小時=4,800元,6,000-4,800=1,200)部分裁罰,上訴人乃變更原處分罰鍰6,000元為1,2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月9日函略以:據執勤員警稱「……報案人騎乘EWE-972號車行經肇事路口,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報案人受傷,該車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000-0000號車……」,本案000-0000號車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雖稱事後有返回現場,但現場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逕行離開現場,處理員警遂依相關規定移送偵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是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其理由略謂:

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類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類者,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類、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傷而逃逸之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致傷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被上訴人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被上訴人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普通小型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是以,既然上訴人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等語,爰將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相關實務判決,皆認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然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又依本院相關判決,認定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並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宣告違憲,故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其係於85年12

月21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肇事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故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審認為本件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而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實有違憲法平等權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且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故系爭解釋認為,縱使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行為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行為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行為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禁止行為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故由上述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並未宣告違憲,且觀其立法理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行為人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不妥。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肇事,雖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銷其所執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逕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認定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肇事,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銷,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因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次違規行為,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司法院解釋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元 (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上訴人

負擔2/3裁判費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9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