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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人 傅孟涵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009079、22-ZIR011381、22-ZIR009127、22-ZIR009256、22-ZIR009417、22-ZIR009522、22-ZIR011192、22-ZIR011351、22-ZIR011529、22-ZIR009817、22-ZIR010142、22-ZIR010322、22-ZIR010372、22-ZIR010806、22-ZIR011067、22-ZIR011096、22-ZIR011922、22-ZIR012373、22-ZIR012716、22-ZIR012846、22-ZIR012938、22-ZIR013761、22-ZIR014172、22-ZIR0142

82、22-ZIR014385號等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上開2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舉家自中國大陸地區遷回臺灣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居住(下稱現居地),但因子女教育問題,並未居住在自幼設戶籍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戶籍地)。同期間由車商業務代辦過戶手續,購買系爭汽車代步,並以該車接送小孩。由於新店區至臺北市之間並無收費站,以致未注意有無支付過路費問題。嗣經友人告知可於便利商店查詢得知現行ETC收費情形,經查後才發現有過路費未繳,立即至臺北市監理所辦理繳清,並知悉催收函寄至戶籍地,隨即要求更改通訊地址,並留填手機門號以供訊息通知。查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為老公寓,並無管理人員代收郵件,並未經通知繳納積欠之費用,其知悉後也隨即繳清費用,並無任何逃避或拖欠之意,竟因此收受多達28件之裁罰。雖被上訴人申訴後,撤銷其中3件裁罰,但其緣由相同,何以仍維持原25件裁罰處分,實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至27日、9月3日至29日、10月7日至13日間,遭舉發如附表所示25件交通違規,係其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車輛為e-Tag用戶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經查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地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臺北郵局44支局,因被上訴人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復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郵務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所述理由,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是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7,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戶籍地非其住居所,是本件爭點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經職權調查結果:⒈被上訴人現住新北市新店區上址之「合環御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示證明文件,陳明:被上訴人確與其夫自101年間起入住社區,繳交管理費並參加社區舉辦多項活動,亦係社區晨運活動會員,經常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並利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如叫喚計程車或快遞收發等語;⒉被上訴人所使用以其夫席宏溥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至12月間,帳單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⒊被上訴人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於103年7至12月之消費帳單寄送地址,均為上開新北市○○區○○路地址;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逾期申報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上清楚區別記載「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但「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住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上址,以上有合環御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4日證明文件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5年3月9日函件、臺北富邦銀行檢送信用卡消費記錄及帳單寄送地址情形之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寄送信用卡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被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顯示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尤其在103年7至12月間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期間,確實均係以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為其生活、工作之主要地域,主觀上有久住於此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而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僅係單純之戶籍登記地址,並無何客觀事實與被上訴人相牽連,而可認被上訴人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參酌民法第23條規定,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以新北市○○區之址為住所,徵收通行費之營運單位及舉發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戶籍地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自難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查本件係原審法官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門號電話帳單、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相關資料後,方認定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然行政機關並無調查被上訴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倘要求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實緣木求魚。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高速公路局於104年7月27日以高公局業字第10460059181號號函修正改列為第12條:「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17條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於104年7月27日修正改列為第15條:「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舉發。」)

(二)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為電子收費用戶,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ETC 車道,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扣款成功,遠通公司以雙掛號郵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被上訴人當時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月13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5日寄存於臺北第44支局,被上訴人因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20日北龍字第1040007535號函及所附舉發明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又查被上訴人上開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於前述寄發補繳通知單時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至104年2月17日始新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又被上訴人申辦ETC電子收費服務,並未留存其他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遠通公司105年10月3日總發字第10500015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前述補繳通知單向被上訴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本件原審法院固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門號電話帳單、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相關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而非戶籍地。然衡諸上訴人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發生送達效力。

原判決以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罰,容有違誤,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云云,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

┌──┬─────┬────┬────┬─────────────┐│序號│ 單號 │過站日期│過站時間│ 過站站名及車道 │├──┼─────┼────┼────┼─────────────┤│ 1 │ZIR009079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2 │ZIR009127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3 │ZIR009256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4 │ZIR009417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5 │ZIR009522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6 │ZIR011192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7 │ZIR011351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8 │ZIR011381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9 │ZIR011529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0 │ZIR009817 │0000000 │ 0311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11 │ZIR01014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2 │ZIR01032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3 │ZIR01037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4 │ZIR010806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5 │ZIR011067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6 │ZIR011096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7 │ZIR01192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8 │ZIR012373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19 │ZIR012716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20 │ZIR012846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21 │ZIR012938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22 │ZIR013761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23 │ZIR01417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24 │ZIR01428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25 │ZIR014385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