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卓宇倫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0時31分許(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均誤載為「103年2月16日21時37分」,業經舉發機關函請被上訴人協助更正,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之〈於105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之仍表不服〉,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欲載客而向右偏駛,致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游暐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肇事而受傷,卻未對訴外人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訴外人游暐城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像,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訴人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7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以10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須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罰鍰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有肇事但沒逃逸,有下車查看,後來經雙方同意以600元口頭和解,未留下連絡方式,警察單位可自行查證,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游暐城受有輕傷,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理由可知,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訴外人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經訴外人報警處理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是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因上訴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二)上訴人明知肇事後,並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亦即,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但上訴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上訴人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上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至上訴人所稱有下車查看並口頭上和解等情,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行為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即95年7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9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4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128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者)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欲載客而向右靠停,致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游暐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肇事而受傷,卻未對訴外人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是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二)上訴人於本件肇事致訴外人游暐城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並交付一「紅包」,但其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機關」,本有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訛,而其雖交付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然肇事後「通知警方」之義務,並不依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而得予免除,況且,苟斯時訴外人游暐城同意因上訴人交付「紅包」而達成和解,衡情應無再為報警之必要,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仍應該當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曾詢問訴外人游暐城身體狀況、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訴外人游暐城表示僅有擦傷、不影響行動、沒有頭暈等,上訴人即給予600元作為醫療慰問費用,依民法第153、736條之規定,雙方已達成口頭和解,上訴人即離去,原判決未調取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未傳喚訴外人游暐城到庭作證,確認是否有達成和解之意願,顯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之義務,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須賴駕駛自小客車以維持生計,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對於日常生活及謀生造成巨大影響,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暐城已達成口頭和解,非明知發生車禍卻惡意駕車逃逸,原處分卻造成上訴人工作劇烈影響,已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違法程度輕重作適當處分,非一律吊銷執照3年,原處分及原判決未衡量本案具體情節,逕予撤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訴外人游暐城之警詢筆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其肇事受傷,卻未對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肇事後通知警方之義務,於有人受傷時,並不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而得予免除,況苟游暐城當場同意上訴人交付「紅包」而達成和解,衡情應無再報警之必要,而認上訴人交付「紅包」予游暐城一事,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通知游暐城到庭作證,查明其現場收受上訴人交付紅包是否有達成和解意願,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非有據。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其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其肇事受有傷害,縱認游暐城傷勢輕微無庸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然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自屬故意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有關此部分法律適用未詳明部分,爰併予補充之。
(四)另,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斟酌本案具體情節,逕予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需3年後方能考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溢繳部分已退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