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趙文鎮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行駛至慈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迴轉,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舉發員警吳恩哲距系爭路口約30公尺,確實無法看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指摘錯誤之情形,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勘驗之有利重要證據,未依法調查,又僅以員警吳恩哲目睹及陳述內容為依據,原判決毫無基礎,有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