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傳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鄭○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3 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中央、安康路)33.8K 、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內壢55.7K、國道3 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33.8K 、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 、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 (下合稱系爭路段)處後,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系爭汽車車主鄭○蓮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如附表所示)補繳,因逾期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鄭○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鄭○蓮經催繳而屆期未補繳之時點),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車主鄭○蓮於105 年5 月
3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被上訴人(駕駛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歸責。經上訴人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15件,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上訴人不服,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補繳通知書,因遠通公司ETC 繳費作業問題、同一時間往返,即使有疏忽,也不能一次裁處4 、5 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北業字第1050002965號函略以:「00-0000 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且按各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各不相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視舉發及處罰對象),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始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高公局委由遠通公司限期通知系爭汽車之車主鄭○蓮補繳,逾期未繳,高公局即逕為舉發車主鄭○蓮,嗣車主鄭○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予被上訴人之程序,上訴人即逕對被上訴人為處罰,而高公局(或受託之遠通公司)並未另有以書面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繳通行費,被上訴人自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可言,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是上訴人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逕為裁罰,容有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方有義務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依反面解釋,若超過補繳期限,汽車所有人仍未指出實際駕駛人時,其既有屆期未補繳之事實,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罰要件。本件業經遠通公司以平信通知車主限期補繳通行費用,其逾期未繳,再以掛號通知限期補繳,本件車主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依一般社會生活常理,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知悉該補繳通知,其逾期未繳納,確實已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原審法院誤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仍有義務通知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限期補繳通行費用,若未繳納,始得裁罰,其解釋法令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通行費徵收辦法)第3 條、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 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予援用。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即負有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後段則規定僅在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補繳,被通知之義務人逾期未繳時,主管機關始有裁罰權。亦即單純違反通行費補繳義務,並不得裁罰,僅有在違反(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義務時,始得予以裁罰,此與一般道交處罰條例事件通常係駕駛人行車中有違規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有裁罰權之情形,並不相同。經查,系爭汽車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1 號系爭路段,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固負有補繳通行費之義務,惟本件高公局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公司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通行費之對象,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鄭○蓮,並非通知被上訴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開書面通知所生之限期補繳義務,僅存於受通知之鄭○蓮。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既未經高公局或遠通公司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通行費,並未負有因該書面通知所生之限期補繳義務。雖經鄭○蓮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被上訴人,然該限期補繳義務並未轉移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知此事,仍無違反該限期補繳義務之可能。原處分逕對其裁罰,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車主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知悉該補繳通知,仍逾期未繳納,已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原審法院解釋法令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
反面解釋,汽車所有人如未於補繳期限內,指出實際駕駛人時,其既有屆期未補繳之事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要件,即應以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限期補繳義務而予舉發及裁罰等語。惟查,上開但書僅以汽車所有人如於補繳期限內,指出實際駕駛人,高公局或遠通公司即應對該駕駛人另為限期補繳之通知,然未規定若汽車所有人超過補繳期限,仍未指出實際駕駛人者,或是超過補繳期限,始指出實際駕駛人時,應如何處理(此但書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係以舉發後應到案日期前指證歸責之規定,仍有差異)。實則,縱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汽車所有人鄭○蓮遲至補繳期限屆滿之後,始指出實際駕駛人為被上訴人,已不得適用歸責免罰規定,於本件亦僅得對屆期未補繳之系爭汽車所有人鄭○蓮裁罰,原處分逕對被上訴人裁罰,仍非適法,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因認原處分裁罰有誤,據以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編│行駛日期及│通知限│舉發日期及舉發│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最後通過門│期繳費│通知單案號 │號 ││ │架時間 │屆滿日│ │ │├─┼─────┼───┼───────┼───────┤│1 │104 年7 月│104 年│104 年12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20日22時26│10月12│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58秒 │日 │P492298 號 │-ZAP492298號 │├─┼─────┼───┼───────┼───────┤│2 │104 年7 月│104 年│104 年12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22日21時58│10月12│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57秒 │日 │P492336 號 │-ZAP492336號 │├─┼─────┼───┼───────┼───────┤│3 │104 年7 月│104 年│104 年12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29日22時10│10月12│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20秒 │日 │Q512332 號 │-ZAQ512332號 │├─┼─────┼───┼───────┼───────┤│4 │104 年7 月│104 年│104 年12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30日1 時2 │10月12│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5 秒 │日 │P492687 號 │-ZAP492687號 │├─┼─────┼───┼───────┼───────┤│5 │104 年9 月│104 年│105 年2 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23日23時5 │12月10│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11秒 │日 │Q531254 號 │-ZAQ531254號 │├─┼─────┼───┼───────┼───────┤│6 │104 年9 月│104 年│105 年2 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24日0 時40│12月10│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2 秒 │日 │P543455 號 │-ZAP543455號 │├─┼─────┼───┼───────┼───────┤│7 │104 年9 月│104 年│105 年1 月14日│105 年5 月3 日││ │25日16時35│12月10│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53秒 │日 │P443618 號 │-ZFP443618號 │├─┼─────┼───┼───────┼───────┤│8 │104 年9 月│104 年│105 年2 月15日│105 年5 月3 日││ │30日19時15│12月10│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59秒 │日 │R219381 號 │-ZAR219381號 │├─┼─────┼───┼───────┼───────┤│9 │104 年11月│105 年│105 年3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 │29日19時13│2 月15│國道警交字第ZF│新北裁催字第48││ │分 │日 │P481998 號 │-ZFP481998號 │├─┼─────┼───┼───────┼───────┤│10│104 年11月│105 年│105 年3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 │30日21時30│2 月1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10秒 │日 │Q549553 號 │-ZAQ549553號 │├─┼─────┼───┼───────┼───────┤│11│104 年12月│105 年│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 │1 日0 時44│2 月2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21秒 │日 │P592027 號 │-ZAP592027號 │├─┼─────┼───┼───────┼───────┤│12│104 年12月│105 年│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 │3 日15時24│2 月2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36秒 │日 │P593991 號 │-ZAP593991號 │├─┼─────┼───┼───────┼───────┤│13│104 年12月│105 年│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 │7 日23時49│2 月2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00秒 │日 │P598377 號 │-ZAP598377號 │├─┼─────┼───┼───────┼───────┤│14│104 年12月│105 年│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 │9 日22時29│2 月2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47秒 │日 │Q553894 號 │-ZAQ553894號 │├─┼─────┼───┼───────┼───────┤│15│104 年12月│105 年│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 │10日0 時26│2 月25│國道警交字第ZA│新北裁催字第48││ │分14秒 │日 │P600343 號 │-ZAP60034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