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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顏光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15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詎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5日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2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漏未就原處分關於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判),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第2次酒駕不能算5年內的第2次酒駕,大法官也指出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也說新制規定第2次酒駕行為往前回溯5年只能追溯至修法施行日,且原駕照已由臺北市吊銷處分,已無駕駛執照何來再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102年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上訴人之機車駕照係因其於102年3月2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受吊銷處分,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照,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

月1日施行),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之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上訴人前於99年間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2年6月5日再

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第2次酒駕行為,並無具體可認其有信賴舊法秩序效力而產生之信賴表現,亦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無違。

㈢上訴人之機車駕照係因其於102年2月6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吊銷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是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照,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且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始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且於修法前確有第1次酒駕行為,惟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縱認本案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按被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即學說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第1次酒駕行為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前,本不該列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小客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㈤查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4-0.55mg/l」第1次酒駕行為,經裁罰在案,復於102年6月5日0時51分,再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攔查,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2mg/l)」之第2次酒駕行為,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因上訴人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酒駕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因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係屬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原處分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係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適用上開原則之前提,自應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變更之情事。惟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即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在102年6月5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亦即最初裁處時係105年2月17日,而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則係自102年3月1日施行至今,足見本件在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後,並無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規定變更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僅係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屬違法,上訴人亦就此2部分提起上訴,然查:

1.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上訴處理。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2.經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即明載:「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見原審卷第6頁),而原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3部分【按有關「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部分,係屬確認(期限)性質之行政處分,非屬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另有關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不具裁罰性,然仍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下命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法院卻以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非行政處分,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及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而就前開兩部分未予審理,此有判決書附原審卷(第64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須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終局判決者,始得上訴於本院,原判決既未就前開兩部分加以判決,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關於此脫漏部分,上訴人雖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