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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徐啓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0時4分許、104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路面標繪紅色實線處所,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拍照並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3日分別檢具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聲請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為104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分別於104年11月14日、16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相對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以105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嗣所提補充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認定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因交裁處要求,針對罰單未確實提出日期時間,委請本院補充判決,以利釐清爭端。舉發罰單未確實提供日期時間,為何要被裁罰,舉發交通違規照片須顯示時間云云,顯非原裁定就訴訟標的有何裁判脫漏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