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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玉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至99年8月19日止期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遂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並填製第ZFP041454號等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被上訴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詳參違規查詢報表)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照基準表,填製壢監裁字第ZFP041454號裁決書等236件(詳參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下稱原處分)。前開裁決書分別經寄存送達後,而寄存送達日分別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被上訴人未於送達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上訴人遂認罰鍰處分已確定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計236件裁決)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直至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棲身之所的房屋時,始知悉有原處分存在。於96年中旬,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被上訴人與家人均搬離該址,此有原審96年及99年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皆記載:空屋、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等語可證。而本件原處分計236件裁決書,卻均係向被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系爭車輛僅因未繳通行費約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然罰鍰竟高達1,263,000元,顯不符比例;且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之普通朋友何○需要車子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後,無償借給該位朋友使用,但該朋友現已無聯絡,被上訴人先前並不知道有這麼多違規情形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共計236筆違規,其裁決書皆依行政程序法向被上訴人當時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稱其於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惟其後於97年4月28日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時,仍以上開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是應認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何以明知該地址不能接獲信件,仍向行政機關陳報以該地址為車籍地址。且法院辦理拍賣房屋時,未點交前並無禁止住戶出入、或禁止返家取信,何以原處分皆應採擬制送達方式為之。是以,原處分均以被上訴人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無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之236件裁決書皆於100年3月24日前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遲於104年6月25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住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原審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提出原審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8年3月18日第1次拍賣公告1份,內容並記載「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據債權人查報為空屋,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等語,及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3日第1次拍賣公告1份,其內容亦記載如上等資料在卷為憑,顯見被上訴人所言非假,上開遭拍賣之建物地址,即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另有提出其98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1份。是依上開申請書及帳單所示,其上所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確為前述○○市○○路之登記戶籍地址,但帳單之寄送地址則均非該址,而係分別為「○○市○○○街」、「○○市○○路」之地址。足認被上訴人自上開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拍賣公告之執行事件收案之時起,即96年間起,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

(三)次查本案236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日期,分別係自97年10月8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而關於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卷內雖無其送達證書,惟觀諸卷內違規查詢報表,顯示其應到案日分別為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而理論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應該是介於「違規日」與「應到案日」之間;因此,可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係介於97年10月8日(第1件之違規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最末件違規之應到案日)之間。又本案236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乃分別為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此有裁決查詢報表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址亦無他人可代為收受文書,則依前開說明,各該舉發通知單及上訴人之各該裁決書均對該址為寄存送達,即均非合法。

(四)原審以為,一般民眾於辦理車輛過戶或相關登記事項時,確實多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之情,而於此種情形下,代辦業者通常即依委託人所提供證件上之地址填載,是尚難僅以97年4月28日之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地址而逕認被上訴人當時仍住於該戶籍地址。本案舉發通知單係自97年10月8日起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是上開97年4月28日之過戶登記書,亦難作為本案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其裁決書亦同),併此敘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均未合法。本案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之到案期限即無從起算,即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可言。從而,本案之236件裁決書,均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五)末查被上訴人係於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遭查封被上訴人之現住房屋時始獲悉有上開原處分之情,則其104年6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核其程序尚無逾期。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共計236筆違規,皆依行政程序法向被上訴人當時車籍地止(即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倘若被上訴人於96年中旬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則其於97年4月28日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時,何以仍將系爭車輛地址登記在戶籍地址?從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係委任他人代辦即無責任,不認被上訴人有虛偽陳報,則委任他人所為之行政行為,在無受任人(即代辦人)違背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實證據,即認該地址登記非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真意。故原判決認為委任他人所為行政行為有虛偽陳報,委任人無責任,此處應屬違法。

(二)原審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據「建物債權人」查報為空屋,並不是被上訴人或建物原所有權人陳報。再者,該戶籍地址建物原所有權人在該建物拍賣前,尚非不能往返居住,直至本件原處分陸續往該戶籍寄送時,該戶籍地址建物皆尚未完成拍賣點交。尚非以建物債權人查報空屋,即認定戶籍地建物原所有權人及家屬,在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未居住往返其所有建物內;無法律規定或有其他事實證據,顯示在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建物所有權人及家屬不能往返居住其所有建物內。依戶籍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被上訴人未申登變更住所地址,上訴人依該址為送達並無違法。

(三)縱該地址登記確非被上訴人之真意,惟97年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車輛牌照時,車輛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被上訴人申登地址後,會核發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予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非不能由上開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所載地址察覺錯誤,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四)是以,原處分皆於100年3月24日前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5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至被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里○○路○○○段000巷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月3月24日止,寄存於桃園平鎮南勢郵局第29支等情,此有裁決查詢報表及其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38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仍申報其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里○○路○○○段000巷0號」,並未申報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卷第3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故上訴人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至被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里○○路○○○段000巷0號」為送達,應屬合法。

(五)次查:本件原審固依職權調查原審96年執字第6159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8年3月18日第1次拍賣公告、99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3日第1次拍賣公告、被上訴人98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1份等相關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巿○○○街」「○○巿○○路」,而非戶籍地。然衡諸上訴人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上訴人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至被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里○○路○○○段000巷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發生送達效力。原判決以原處分均對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均非合法云云,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又查:原處分分別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月3月24日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位於○○巿,係於原審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是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卷第2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