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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家亨被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4月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由原車主過戶予上訴人之前車主,因系爭汽車出廠已逾10年以上,並辦理臨時檢驗,且將車輛管轄自臺北市區監理所移至臺中區監理所。嗣於同年4月29日,系爭汽車再由上訴人之前車主過戶予上訴人,並將車輛管轄自上開臺中區監理所移至新竹區監理所,因系爭車輛未於103年7月15日前(定檢日為103年6月15日)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茲據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訴訟,下稱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檢字第529E02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03年9月29日提起訴願,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10313009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僅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應定期檢驗前未以檢驗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進行檢驗,有違行政慣例之原則,是上訴人不應受罰?其理由甚為矛盾:⒈定期檢驗之目的固無疑問,汽車所有人當然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並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前提是監理站對車主參加定期檢驗之通知程序須符合程序正義,監理站本身必須確實遵循行政行為平等原則履行通知車主參加定期檢驗之通知義務。亦即本案系爭重點不在定期檢驗本身(果),而在於檢驗前之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因)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平等原則、平等權。⒉士林監理站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恣意不當擴大解釋交通部104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40024137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所述得併入定期檢驗辦理之情形,應實施臨時檢驗而未檢驗,車輛機能狀況不明,置不知情之上訴人及道路上不特定人車於意外事故風險之中,顯已侵害人民權益而有嚴重行政疏失。⒊依社會常態一般通念,汽車所有人日常已習慣於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後才如期進行檢驗。一般人並非經常購車、換車,大多係被動等候車商完成驗車過戶程序取得完成異動登記的新行車執照後,主觀上均認為已完成驗車程序,更不知有臨時檢驗與定期檢驗之別,且更無從知悉監理站有無執行驗車、驗車是否確實,故僅能信賴監理機關執行驗車之行政行為,包括又屆臨定期檢驗時收到定檢通知單,此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持信賴原則之基本精神。㈡原判決既認同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已形成行政慣例,卻又稱「惟此處行政慣例並無法規依據,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照顧義務,自我約束之作為,亦為事實。」,更顯原判決理由違法、前後矛盾或不備理由:⒈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之行政慣例並非無法規依據,而係依據預算法具特定法定目地之應作為義務:參酌臺北市監理處98年度歲出預算表、交通部主管103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預算法第1條第1、2項、第37、61條規定可知,編列預算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交通部103年度就全國公路監理業務督導與管理編列了1962萬餘元歲出費用預算,其中包含了車輛檢驗通知單郵資、臨檢通知單印刷及電話費等科目,監理機關即有義務依照原來編列預算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包含寄發車輛檢驗通知單給屆臨定期檢驗車輛之車主。⒉若監理機關寄發定期檢驗通知書予車主,係提醒車主注意其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之便民措施,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照顧義務,該便民措施、國家照顧義務更應該普遍適用於所有車主,始符合行政行為最基本之平等原則要求。⒊原判決既認同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已形成「行政慣例」,卻又獨苛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理由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且有違平等原則。⒋監理站執行車輛定期檢驗業務而言,既然每年中古車買賣交易數量已經遠大於新車買賣數量,而新車掛牌未滿5年者又免予定期檢驗,則監理站日常執行車輛檢驗業務,幾乎係以中古車過戶臨時檢驗為大宗,非過戶但已5年以上車輛之定期檢驗為次。惟不論何者,監理站電腦系統均可即時更新車籍異動及驗車記錄資料,以即時監理管控全國車輛車籍資料,此係監理站必然知悉之應作為義務。㈢原判決理由提及之交通部104年9月18日函文值得非議之處:⒈該函文所述:「……惟實務上為免重複檢驗,於車輛指定定期檢驗日期1個月前後內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車輛定期檢驗辦理。……」,並未指於車輛已實施臨時檢驗日期1個月前後內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前次車輛臨時檢驗辦理。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在臺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自承「因臨時檢驗未逾1個月,未再度實施臨時檢驗(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書參照),顯已不當擴大解釋前述交通部函文所容任便宜行事範圍。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應實施臨時檢驗而未檢驗,已違反應作為義務在前。⒉再退而言之,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9曰辦理過戶登記,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實施臨時檢驗,縱使依該交通部函文仍應於指定檢驗日期進行定期檢驗,但該交通部函文並未言可不必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⒊就該交通部函文內容,亦有可受非議探討之處: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車齡10年以上者之驗車規定而論,就車齡10年以上者僅要求「每年至少檢驗2次」,並未特別記明要求係兩次「定期檢驗」,則合理解釋所謂檢驗2次自當包括「臨時檢驗」與「定期檢驗」。⑵再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驗車之相關法條規定而論,按法律邏輯精神與法理解釋,所謂「臨時檢驗」與「定期檢驗」的實質項目內容並無差別,僅係實施驗車原則性與例外實施的適用條件個別規定,只要擇一符合為已足,並無必須同時具備之要求與相應併同處罰之規定。甚至於就性質論之,執行「臨時檢驗」更應較之於「定期檢驗」為嚴謹。換言之,原則上就10年以上舊車未過戶者,即按半年1次的定期檢驗日期驗車;若於定期檢驗日期前已過戶2次,已實施2次臨時檢驗,或於定期檢驗後過戶,合併臨時檢驗已有2次檢驗,即已滿足該法條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不外避免監理機關於短期內重複驗車之行政資源浪費,據此申義,若車輛因過戶已實施臨時檢驗在前,接下來之定期檢驗日期理應順延6個月,才能真正達到避免重複檢驗之目的。⑶前開函文並未具體指出實務上做法依據之法律為何,實則該函文已擴大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就有關車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之規定,徒增監理站必須重複實施檢驗(含臨時檢驗及定期檢驗)之業務,若無法律效力位階更高於或等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有相關明文規定,單以交通部該函文解釋恐仍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虞。⑷縱尊重主管機關交通部上開函文,監理機關認為前已實施臨時檢驗,但距實施定期檢驗已逾1個月前後,仍需實施定期檢驗者,則監理機關亦應一體適用寄發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給甫完成過戶之新車主。㈣原判決理由謂:「是原告主張應無須於6月15日,或於4月29日臨時檢驗後,重新計算6個月始須定期檢驗等語,不僅並無依據,更可能因為車輛異動頻繁,而導致『定期』檢驗日期反浮動不確定,喪失每年定期兩次的穩定與確定性,更造成行照上的記載屢遭變更或塗改等行政管制上的不便,尚無理由。」,此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作業不符:⒈上訴人主張應於4月29日臨時檢驗後重新計算6個月始須定期檢驗並非無據,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就車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之規定,更有效減輕監理機關重複實施檢驗之勞務負擔及行政資源浪費。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驗車之相關法條規定而論,所謂「臨時」與「定期」檢驗的實質項目內容並無差別,所謂每年定期檢驗2次的穩定與確定性,已無實質意義。而每年中古車買賣過戶驗車與異動登記業務頻繁已是既成事實,中古車辦理驗車過戶異動登記後,行車執照即隨之換發,此時行照換發作業可由電腦系統自動登載下次定期檢驗日期為6個月後,若仍堅持登載原始的定期檢驗日期反覺突兀、不切實際、多此一舉。㈤原判決就其他爭議重點但未予備具理由裁判部分:⒈被上訴人就所管轄區域已屆定期檢驗之新異動車輛,特別是跨管轄區域異動過戶之車輛,有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名信片)之義務,或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不僅是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而係法定義務。⒉不論被上訴人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係屬法定義務或僅是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被上訴人選擇性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給甫異動過戶車籍至其轄區,且已屆定期檢驗日期之上訴人,已違背憲法保障平等權與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7日及29日2度辦理過戶異動登記,士林監理站受理4月29日過戶異動登記給上訴人時,依法應進行臨時檢驗而未檢驗,置上訴人及道路上不特定人於意外事故危險之中,有無行政疏失、侵害上訴人權益。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不高,但上訴人所堅持與爭執者,乃在於期望交通部及全國監理機關能重視且通盤檢討監理站執行臨時檢驗、定期檢驗相關程序,及逾期未驗車即逕行處罰等相關業務細節之必要性、合理性與合法性。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