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震智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賴建宏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法拉利,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國道3號南下43公里處,因與訴外人張永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型號:日產GT-R,下稱B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於競駛途中,B車更因失控滑行擦撞由訴外人許耀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CEFIRO,下稱C車),上訴人、張永銘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舉發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張永銘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張永銘之上訴確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就前開共同競駛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事實屬實,仍以103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為行政罰處分,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原判決竟錯誤認定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救濟標的,有不當適用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㈡原判決就舉發機關使用所謂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部分,有不當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應予廢棄。㈢原審未自行勘驗「MION5335.AVI」、「MION5336.AVI」影像檔,亦未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開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卻直接引用他案之勘驗筆錄認定事實,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及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㈣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他人競駛,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原判決應予廢棄:⒈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駕駛之A車時速約為166.2公里之部分,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駕駛A車時速之認定,係依據「MION5
335.AVI」及「MION5336.AVI」影像檔內容(原判決第6頁第22行)。然遍觀原審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勘驗結果(實則原審並無勘驗「MION5335.AVI」及「MION5336.AVI」影像檔),及原判決所引用新北地院之勘驗筆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並無任何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中於何時間點出現里程牌之記載。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畫面時間09:43:29」係記載:「A車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B車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開始聽到明顯的引擎加速聲。」(原判決第15頁末行以下),關於「畫面時間09:43:55」係記載:「A車已經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但車身靠近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上(狀似欲轉換到第二車道),隨即轉換到第二車道行駛;B車在第1車道行駛。」(原判決第16頁),亦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里程牌之記載。則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時間及高速公路里程牌,據以自行推估上訴人駕駛A車之時速為何,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⒉原判決並未說明據以計算速度之影像檔所示時間,是否與標準時間相符,原判決引用上揭新北地院之勘驗結果,自行以畫面時間「09:43:29」及「09:43:55」所示之高速公路里程牌(事實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中並未出現),據以推估上訴人駕車之時速,而該等時間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時間「9時10分許」,二者相差逾30分鐘,其理由顯然矛盾,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以新北地院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駕車速度為166.2公里,則該行車紀錄器所先後記錄之「09:43:29」與「09:43:55」之時間,及二者間之秒差是否均與標準時間相符,即應先予調查確認,此乃攸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速度為166.2公里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倘若該時間紀錄不正確,則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上訴人駕車速度之基礎事實即有誤,進而原判決自行推估之速度亦無所憑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所謂「嚴重超速」之事實。迺原判決就上開行車紀錄器記錄之時間及二者之秒差是否與標準時間相符,從未調查確認,即遽以此時間自行推估上訴人駕車之速度,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⒊原判決卷內完全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是否知悉張永銘駕駛B車跟隨於後之事實,實則上訴人並不知道當時張永銘所駕駛之車輛為何,也根本不知道在高速公路上後方還有哪些車輛。而依張永銘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張永銘之B車與上訴人之A車間之距離,大部分均相隔數十公尺,此有該影像檔之截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在原審103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6,圖4、5、6、7、8、9)。
則原判決雖認定B車跟隨於A車後方數十公尺,卻完全未說明在相隔數十公尺、且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始終在B車前方之情形下,上訴人究竟如何知悉B車跟隨於後方變換車道,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在哪一秒看到B車跟隨在後。原判決就此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外,由張永銘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截圖可知:上訴人之A車與張永銘之B車,大部分時間均非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縱位於同一車道時,二車亦相距甚遠(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6),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知道訴外人張永銘有無駕車跟隨於後。遑論,不論是一般道路或是高速公路,位於同側車道之車輛本即應朝同一方向行駛,否則即屬逆向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張永銘所駕駛之車輛朝同一方向行駛為由,率爾認定上訴人「焉有未發覺於其後方之訴外人張永銘之B車」之情云云,其不啻係認為上訴人在高速公路駕車時,應一律知悉何車輛行駛在其後方,此顯然不符駕駛人於駕車時大部分時間多將注意力集中於車前狀況之經驗法則,故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⒋原判決關於以B車引擎加速聲認定上訴人知悉B車跟隨在後之部分,係以:「參以自畫面時間09:43:27,A車超越B車時起,即可聽見B車明顯之引擎加速聲,更可知B車行駛速度不斷加快,欲追上A車,詎A車亦同時不斷加速」(原判決第7頁第倒數第5行至第3行)。然上開「畫面時間09:43:27」係出自「MION5335.AVI」影像檔,係取自張永銘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故該影像檔所錄得之聲音為B車內所能聽到之聲音,並非位在A車內之上訴人所能聽到之聲音,而本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有聽到B車之引擎加速聲,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B車加速跟隨在後云云,顯有違車室內不見得能聽到外界聲音之經驗法則,故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⒌原判決認定關於A車「即將碰觸B車之際,乃稍有停頓拉直方向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道」(原判決第8頁第1行至第6行)、「又豈有前述車身即將碰觸B車之際,乃稍有停頓、拉直方向,迫使B車減速、偏移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道之舉?」(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5行),然遍觀原審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勘驗結果(實則原審並無勘驗「MION5335.AVI」及「MION5336.AVI」影像檔),及原判決所引用新北地院之勘驗筆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並無任何關於A車「稍有停頓拉直方向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道」之記載。故本件並無任何卷證資料得證明A車「稍有停頓拉直方向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道」之事實,則原判決就此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張永銘共同決意參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部分,原判決所稱「上訴人駕駛A車超越B車,隨後不斷變換車道」,應係指「MION5335.AVI」影像檔時間「
09:43:27」至「09:43:29」之畫面(上訴人在原審103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6,圖2、3),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慢慢超越B車,並無任何競駛之情事,且於「MION5335.AVI」影像檔時間「09:43:27」前約1分多鐘之影像內容,A車完全未出現於該影像檔中,而A車於於「MION5335.AVI」影像檔時間「09:43:27」超越B車後至「09:43:57」事故發時,A車始終在B車前方,更可證明:上訴人駕駛A車根本不知道B車跟隨在後。此外,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畫面時間09:43:27」係記載:「原告所駕駛白色法拉利即A車自右邊第4車道超越張永銘所駕駛之B車」(原判決第15頁),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B車跟隨於後之記載。詎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駕駛A車一開始曾經超越B車並有變換車道,即遽認上訴人與張永銘共同決意參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A車照後鏡之模擬照片之部分,原判決認定:「該等行車狀況模擬測試,建構於『原告僅能由車外後照鏡、車內後視鏡發見後方B車』之前提上,亦未排除原告尚可能轉頭向左注意,由肉眼視角可發見B車之情形,且未考量車外後照鏡、車內後視鏡鏡面或映照角度是否可為調整之情形」(原判決第9頁第17行至第19行),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上訴人知悉或看到B車跟隨在後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提出擬模照片以說明A車之照後鏡有視線死角,以證明上訴人未看到也不知道B車跟隨在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證10,暨該書狀第8頁至第10頁標題「」之說明)。倘若原審認為上訴人得透過轉頭由肉眼視角發現B車,或可調整後照鏡角度而發現B車,自應於理由中說明依據何項卷內證據得證明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發現B車,而得認定上訴人知悉B車跟隨在後之事實。迺原判決並無引用任何證據資料,率爾以「未排除」上開情形為理由,遽認上訴人知悉B車跟隨在後,則原判決就此自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㈤原判決對於故意之認定,暨上訴人與張永銘如何及何時達成「犯意聯絡」、「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決意共同參與」「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節,有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⒈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25行),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11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卻未說明不採上開判決要旨之理由,則原判決就此自有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⒉原判決完全未說明:張永銘如何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而決意共同參與」。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銘間,針對「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究竟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如何「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如何「決意共同參與」等節,完全未舉證據加以說明。況上訴人與張永銘並不認識,則自原判決所認定之「MION5335.AVI」畫面時間「09:43:27」至「09:43:57」之短短「30秒」內(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上訴人與張永銘究竟在哪個時間點達成「犯意聯絡」而有「共同故意」,原判決亦完全未置一詞。⒊上開認定係攸關上訴人是否與構成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定「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判決卻完全未予說明,故原判決就此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㈥本件顯係受媒體因仇富所為渲染性報導之誤導,懇請回歸本件之事實、證據審理。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處分撤銷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