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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洪子淯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32巷交岔口處,因紅燈左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函轉駕籍地管轄機關即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不服,於104年9月30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並非主張員警開立罰單無理由,而係主張新北市○○區○○路及中山路2段332巷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未劃設機車停等區,上訴人依一般慣例自行判斷欲停等之待轉區,嗣上訴人欲行進之中山路332巷對向車道變為綠燈時,再進行二段式左轉,此時○○○區○○○路之燈號為紅燈,乃屬當然之事;同為進行二段式左轉,僅因系爭違規地點有無劃設停等區,即造成是否需負擔紅燈左轉之責任差異,上訴人已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善盡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事實,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雖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子忘記繳納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費而遭舉發處罰鍰2,000元,其已於原審併予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4年7月13日所為罰鍰2,000元處分(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審卷第6頁),然原審未予審理,併為聲明不服等語。經核原審就此漏未裁判,上訴人聲明不服,即應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撤銷臺北區監理所舉發之處分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所為之處分(即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先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方得再提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原審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