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游健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本件裁決書即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於同日即103年12月24日收受裁決書,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25日(星期日),因係假日展延至同月26日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另其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萬元,亦失所附麗。故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於同一事實關係及不逾其尋求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其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若未盡闡明之責而逕行裁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難謂適法。又「(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另同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105年9月12日(收文日)向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6萬元。事實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後騎機車被抓,起訴後又收到監理所罰單6萬元,並吊扣駕照1年,……因為緩起訴自費戒癮,所以到相對人處繳交罰款6萬元,加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後因緩起訴遭撤銷並再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已於105年9月7日繳納完畢。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請求相對人退還抗告人所繳罰款6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交通裁決書1份為證。嗣經原審於105年9月26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溢繳裁判費,抗告人表示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退還6萬元,問過律師要交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其後,抗告人雖於105年10月6日至原審法院提供存摺影本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1,7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並於起訴狀上補正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6萬元,惟事實及理由仍相同(見原審卷第11頁)。再經相對人傳真上開裁決書回證及舉發通知單後(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審即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綜觀上情,抗告人似非對於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而係以一事不二罰為由,請求判決相對人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罰款6萬元。原審未就抗告人真意予以查明,並闡明抗告人為適當聲明及適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即認抗告人係對上開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據以作成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