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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鄭石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傍晚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不慎與訴外人劉羽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雖有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惟於當場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違規行為,卻遲於同年10月28日,始以抗告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相對人查證明確後,認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式,而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

(一)相對人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0號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認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乃裁定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理由略以,「原判決係以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式,並以本案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之情形,且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認舉發程式於法有違,而撤銷原處分,故未就本件舉發是否符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其他舉發程序,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調查認定,是以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更( 一) 字第2 號審理後,本件抗告人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因抗告人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而前揭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在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交通專業法官較一般法官專業,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能平反,執法機關不顧當事人,人權便宜行事,在無積極證據舉發,引發院際間法律見解之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抗告人不便置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訴外人劉羽嵐因行車飆車超速未遵行道路安全規則行車94條後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與遵守道路安全規則,有證人證詞可資參照。行政訴訟之制度是保障人民權益為防止行政執法機關諸段,若本件停止審理,事後就是遲來的正義,對抗告人緩不濟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請撤回停止審理之裁定,抗告人將聲明請暫停民、刑庭審理。本件前程序判決已認逕行舉發是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而刑事庭宣判在後,亦不影響承審法官量刑,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繼續審理。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處分依據之事實仍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且查本件所涉系爭交通事故事實另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因抗告人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因此原審裁定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所涉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尚待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始得確認,而裁定停止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