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陳寅吉
陳大目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芹如,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開53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