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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他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5號抗 告 人 何冠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他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19日送達並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是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