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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他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阮氏香莊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外交部駁回來臺居留簽證申請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暫免繳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於10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萬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