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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他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曹文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原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查得原告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7 月7日輔養字第1040054400號函核定原告自判刑確定日起,永久停止榮民權益。嗣本會所屬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4 年7 月13日新北處字第1040009556號函核定原告自76年6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406 萬9,583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訴訟事件受理。本院嗣依原告之聲請,於

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就上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嗣後於105 年4 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