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5號原 告 曹文傑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 +6,000 =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