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他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蔣武成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漁業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3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民國104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