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葉惠青 (局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24號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凃庭儀,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11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56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