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他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黃玉紅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98條之4 、第98條之5第3 款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5 第3 款規定,分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1,000 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4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抗告訴訟費用亦因聲請人獲准訴訟救助而予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所提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上訴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000元(計算式:4,000 +6,000 +1,

000 +1,000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