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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原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陳春桃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瑞(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兼送達代收人)

程華懿侯美如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

Mayaw.Dongi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已改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0 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被告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被告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審認原告之祖母楊來有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原告之父陳添爐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陳添爐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原告得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被告乃審認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民會業以101 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原告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原告之祖母楊來有)與非原住民(原告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103 年3 月28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305400 號函(下稱103 年3 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被告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函於103 年4月1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於103年4 月18日逕為辦理撤銷原告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並以

103 年4 月21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403400 號函通知原告業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原告不服被告

103 年3 月28日函,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稱103 年3 月28日函為原處分,惟依原判決理由載:含逕為更正登記撤銷原告原住民身分之後續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民會係主管機關,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由其參加本件訴訟,應可使本院取得與相關處分有關之知識、經驗或資料,且得預期為審理上所需,故本院認有命原民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