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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阿花

許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卓岑穎

卓柏熏卓怡熏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文靜

參 加 人 卓妗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妗穎、卓岑穎、卓柏熏、卓怡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件參加人卓妗穎、卓柏熏(民國00年生)、卓岑穎(00年生)、卓怡熏(00年生)之祖父卓文章於81年12月間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大同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82年1 月18日開會審查通過後,被告以82年5 月25日82府民山字第51608 號函核准設定地上權(下稱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卓文章嗣於87年12月間以「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為由,向大同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大同鄉公所土審會於88年2 月25日開會審查通過後,被告以88年3 月26日88府民原字第032668號函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卓文章之登記,並於88年5 月10日完成登記。卓文章嗣於9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卓武雄,卓武雄於101 年7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參加人繼承。原告李阿花、許淑枝於101 年11月間向大同鄉公所陳情,主張渠2 人分別自55年及6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小米、芋頭、大白菜等作物,請求大同鄉公所至系爭土地會勘,大同鄉公所依原告出示之航照圖等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認為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大同鄉公所另調閱卓文章於81年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欄位填寫「杉林、桂竹」,而87年間申請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書,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欄位填寫「梧桐」,二者不一致;遂認定卓文章應無在系爭土地上完成造林之事實,其於81年12月間向大同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係提供不實之資料,使大同鄉公所陷於錯誤而陳報被告核定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乃以103 年12月3 日大鄉農字第1030014919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3 月27日府訴字第104000386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嗣大同鄉公所仍以104 年9 月9 日大鄉農字第1040010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參加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該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6日府訴字第104016256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