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劉光榮
劉光輝劉一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代 表 人 曾志湘(區長)同上
參 加 人 張天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之4 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被告承租使用,而劉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而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經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8年9 月份會議審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被告即以99年1 月5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前處分)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並經該所分別辦畢登記。嗣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占有人張天賜(即參加人),以上開3筆土地設定登記之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3筆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乃於104年7月30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451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215955號訴願決定以事實未明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521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