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HOANG VAN THU (黃文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受僱來臺工作,雇主為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詎雇主並未對勞工為教育訓練,且工廠內之機械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沒有任何防止危害之功能,致聲請人於103年10月3日工作時,左手被機械砸傷,第3、4、5手指截肢,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受有第9等級之殘廢,雇主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且於勞工職業災害就醫期間短付工資之情事均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在案。雇主未改善作業環境,任由聲請人於不安全之環境中繼續作業,最後以聲請人未請假為由解雇。聲請人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05年2月17日接獲相對人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2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近日如受強制出國之處分,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主旨載明:「自104年7月22日(外國人安置日)
起廢止本部103年8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87959號函核准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宜公司)聘僱越南籍外國人HOANG VAN THU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H 君)之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H 君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由良宜公司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請查照。」等語,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聲請人主張於105年2 月17日收受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應於同年
3 月2 日前出國,因此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尚有其必要性,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依期限出境,則無可能親自於訴願程序及民
事訴訟案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撤銷原處分等情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工作權、請求賠償等基本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法第76條第1項)。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法第32條前段)。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本件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民事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民事訴訟起訴有宋一心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訴願書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為代理人。因而聲請人訴訟權及請求賠償權之行使並不受限期出境原處分執行之影響,聲請人所稱欠缺有效之權利救濟云云,尚不足採。況聲請人亦得於出境後,再持護照及簽證入境進行相關訴訟行為及鑑定事宜,自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