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萬春(董事長)代 理 人 魏啟翔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上列聲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蒂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聯合醫院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簽訂「
102 年度電梯設備汰換採購」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16 萬元。相對人認聲請人提供鋼索及鋼索輪不實之試驗報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以104 年7月23日北市醫工字第10432775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4 年8 月31日北市醫工字第10433397100號函覆並無違法情事,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業經申訴審議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處分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惟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認聲請人本件屬過失責任,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本件相關文件均係由中九公司製作,絕無可能為聲請人自行偽造或變造,至多僅屬聲請人是否該當同條項第2 款之問題,故聲請人本件訴訟之權利存在蓋然性甚大,本院審查急迫性要件之密度應予降低。(二)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以無關之驗收品質等理由為論斷依據,誤將同條項第8 款之考量因素函攝於同條項第4 款之事由,核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聲請人承作行政機關多部電梯業務,若遭停權,影響聲請人公司商譽、業務往來、市場實績、員工生計及高達1億多元等無法估計之損害,又相對人業於105 年2 月26日函知將刊登政府公報,衡諸比例原則及無影響公益之情,故本件聲請實具備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等要件等語。並聲請准為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卷附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眾多,舉凡機械設備製造業、電梯安裝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建材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產品設計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均屬之。而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於此期間內尚非不得就所營業項目向民間廠商或個人承攬繼續營業,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即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要非無疑。況縱認聲請人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及累積工程實績而生有損害,然衡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採購,係為賺取從事該採購案之營業利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原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為財產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此致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無損害不能回復之情形。蓋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號、93年裁定第499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 號裁定),至於員工生計受影響部分,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是若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撤銷,聲請人參與行政機關標案之投標權利即予回復,並對停權期間之營業上損失、營業及商譽損失請求金錢填補,並無「難以回復損害」而無法救濟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再者,無論聲請人受有上述何種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如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並未證明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聲請人逕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主張其聲請已合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顯係出於對該裁定意旨之誤會,併此敘明。
(三)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或為財產上之損害或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