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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代 表 人 吳政男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5年2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5年2月24日起將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惟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未審酌聲請人已顯著改善財務狀況,亦提出以董監事捐款彌平虧損計畫,且由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已轉虧為盈,並縮小彌補虧損,仍逕認聲請人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以及聲請人所提計畫不具可行性,又未先處以罰鍰,或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著作權集管條例)第41條第4 項規定,要求聲請人變更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改善、重整業務,即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有違法律明確性、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牽涉甚廣且有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以及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罔顧逐漸發展成熟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市場,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大眾對於音樂著作授權市場之信心恐難再扶且後遺不斷,已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且所生損害無從依客觀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等情,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㈠本院為求審慎,特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查詢聲請

人是否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於訴願程序中是否併同申請停止執行,經該二機關回復內容,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105年3月16日)後之105年3月23日始向相對人遞狀提起訴願,有聲請人訴願書加蓋相對人總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另細繹聲請人所提訴願書(本院卷第

161 至177 頁),其內容亦未有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意,顯見聲請人係於訴願機關受理訴願前之105 年3 月16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致使聲請人無

從執行著作權集中管理(下稱集管)業務,亦未有相當期間公告與聯繫所屬會員及利用人,係屬急迫情事;聲請人因遭廢止解散,致使先前與多家公司企業所簽定之長期授權契約因而廢止,所涉預期收入、後續契約之簽訂,及相關訴訟,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屬之會員信心瓦解,且未必有能力或意願再行加入其他著作權集管團體,更造成大眾對於音樂著作授權市場信心與發展恐難再扶等情為主張。惟查,社團法人因撤銷或廢止而解散者,本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就其財產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尚須履行此法定義務,並於此期間處理必要之後續事務,其所屬會員及契約相對人亦得獲取相當之債務清償;其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至於涉有行政或民事訴訟事件時,聲請人相關訴訟之權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則由此以觀,本件尚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預期收入及後續契約簽訂不復存在之損害等情,然此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或賠償使其回復原狀,亦未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再者,只要符合著作權集管條例第4 條規定之要件者,均可設立著作權集管團體,並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復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數個集管團體」之文字,足見集管團體並無具獨占、專一之排他性,經查,聲請人前固曾申請許可獲准設立為著作權集管團體,惟此地位非屬獨占而具有排他性,目前市場上尚有其他著作集管團體之存在運作,則聲請人原所屬會員及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無其他選擇之餘地,則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尚不因此致使整體音樂著作權授權市場完全停擺,進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是由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㈢繼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

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將能可能所生之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