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CHETRAM CHAMNI(查尼)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予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至於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尤其對於否准處分而言,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倘若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後,在臺行政訴訟案件所生之勞資爭議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6款規定有間為由,以民國105年8月24日移署北桃服玉字第1050097005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聲請人延期居留之申請。然就執行原處分之利益與延長居留期限利益觀之,聲請人係因泰國家鄉生活貧困,方借款新臺幣18萬元來臺工作,若未延長居留期限,聲請人將無法續行與雇主間之訴訟,亦無資力來臺,衡酌國家主權之公益與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後者顯較妥當。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係避免勞工徒增跨國訴訟之困難,方准許延期居留。本件勞資爭議訴訟雖於居留期限屆滿後始發生,惟確實有勞資爭議存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6款申請延期居留之要件,爰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於104年7月23日居留原因消失,前業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10日以移署北桃服玉字第1048357070號處分書,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後,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及5月5日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嗣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不同意居留證延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處分及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7289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至28頁)。惟原處分既係否准聲請人延期居留之申請,則若僅單純訴請撤銷該處分,無從獲得聲請人所希冀之准許延長居留結果,可預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應係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延期居留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且系爭處分規制之內容係聲請人申請延期居留未獲准許,則縱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其效力),亦僅回復到申請延期居留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聲請人並非因此即獲得准許延期居留之積極結果,對於聲請人原居留效期係至104年7月23日即已屆滿,並無改變之效果,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