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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邱大展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高涌誠 律師翁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黨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函,及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之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均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5年9月20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函(

下稱原處分1),命受處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配合,針對聲請人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另於同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受處分人臺灣銀行配合,針對附表所列9紙支票,於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兌領時,請臺灣銀行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相對人備查。依此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且非經相對人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

㈡查前揭二處分對於聲請人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該二處分無視聲請人維持營運,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而遽邇斷絕聲請人正當合法,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銀行存款,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之法源依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惟該條例有眾多違法不當之處,業經立法委員廖國棟等提送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相對人援引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慮。

㈢前述受凍結之永豐銀行帳戶,係聲請人多年來使用做為收支

之戶頭,其中包含自民國95年以來之黨員繳納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聲請人無需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不得違法禁止處分。縱使將前述帳戶中之存款認定係屬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由聲請人依照黨產條例舉證證明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惟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有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均不在禁止處分之列,因此,聲請人基於法定義務,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支付勞工薪資以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並依據相關法規繳納雇主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繳納雇主負擔之健保補助款及依據勞退舊制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等,均得依據黨產條例為支出。是以,相對人對永豐銀行之通知,限制聲請人不得提領存款履行法定義務,顯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又上開帳戶乃聲請人黨產主要寄託之帳戶,一旦遭受凍結,

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日常運作,連水費、電費、保全費用均無法支出,而有聲請人立即無法運作之危機。又查,上開9紙支票之預定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勞退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等履行法定義務之支出,事涉法定義務及員工生計,影響深遠。倘前揭二處分立即執行,不僅聲請人存續與否堪慮,更即刻斷送廣大員工經濟來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倘本件不停止執行,僅透過復查等程序,恐緩不濟急,影響勞工權益至深,具備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願人於訴願中除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外,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相關規定,亦即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不受本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條件限制。

三、又訴願人於訴願中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規定,只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申言之,關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屬廣義之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若認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行政處分之內容須具明確性,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予或確認。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尤其在負擔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稱處分事實之記載,指受處分人違章行為之事實須明確且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內容須達其要件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方得謂行政處分有事實之記載。另所稱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五、查相對人以上揭原處分1,命永豐銀行配合,就聲請人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另以原處分2,命臺灣銀行配合,就該函附表所列9紙支票,於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兌領時,請臺灣銀行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有各該原處分1、原處分2函附卷可稽。本院認上揭原處分1有違明確性原則,原處分2亦明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不符,其合法性均顯有疑義,理由如下: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以永豐銀行為對象):

1.查原處分1內容記載:「主旨:本會為調查及處理不當黨產業務,惠請貴行配合辦理說明四、五所列事項,請查照。

說明:

⑴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

⑵查貴公司客戶中國國民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洪秀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民黨)設於貴公司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⑶關於前揭但書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可參考本會公告預告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或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另就前揭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以及得向本會申請許可之情形,可參考本會公告預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草案第2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第3條:「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⑷中國國民黨上開帳戶內款項僅得於前揭規定範圍內支用。爰

此,請貴公司於函到後就上開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上揭所列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本會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不包含存入)。

⑸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函復本會辦理之結果。」(本院卷第

19至20頁)

2.惟查:⑴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

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⑵同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4項)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第6項)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⑶依上揭原處分1記載,其主要意旨在禁止聲請人提領或匯出

系爭帳戶內款項,即形同「扣押」聲請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但又附條件稱:如有合於所列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者,則不在此限。而所謂「履行法定義務」,其意義及範圍為何?黨產條例並無明確規定,雖原處分1說明欄載明:依施行細則草案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或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語,然該施行細則草案於原處分作成時僅完成預告期間,行政院尚未核定施行,此為相對人代理人於105年10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陳明(參本院卷第101頁筆錄),該施行細則當時既尚未發布施行,自尚未生效,則相對人援引當時尚未生效之細則規定,自屬無據。(按本件本案訴訟部分係屬撤銷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故相對人嗣雖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陳稱該施行細則業於105年10月25日經行政院發布施行,亦不影響裁判基準時之判斷),從而所謂「履行法定義務」,其意義及範圍為何?仍未明確,原處分1竟命永豐銀行配合,就聲請人系爭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者外,其餘暫停提領或匯出,形同將效力等同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要件,委由一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行認定(按銀行法規定,銀行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並進而禁止聲請人提領動用其存款,自屬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⑷退萬步言,縱將裁判基準之時點延至105年10月25日以後,

亦即以施行細則業已發布施行為基礎論斷,本件原處分1仍屬欠缺明確性。蓋聲請人與永豐銀行間就系爭存款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本得不附理由無條件向永豐銀行提領款項。茲原處分1稱:「中國國民黨上開帳戶內款項僅得於前揭規定範圍內支用。爰此,請貴公司於函到後就上開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上揭所列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本會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換言之,聲請人仍得「於前揭規定範圍內支用」,如「不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本會決議同意」,始不得支用。則關於具體提領行為是否屬於「履行法定義務」?究應如何認定?施行細則僅就法定義務之意義為規定,對於聲請人單純提領款項,永豐銀行又如何能「知悉並認定」聲請人之用途係用供如施行細則所定內容之履行法定義務?其證據方法係由聲請人以切結擔保?抑或有其他方式?永豐銀行為一私人營利事業,其係依何種法律規範,享有此種公權力,得對存款人之提款用途加以認定係為「履行法定義務」?就此,原處分1均未予說明,是仍屬欠缺明確性要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以台灣銀行為對象):

1.查原處分2內容記載:「主旨:本會為調查及處理不當黨產業務,惠請貴行配合辦理說明四所列事項,請查照。

說明:

⑴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

⑵查中國國民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洪秀柱,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經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⑶經查,中國國民黨於105年8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億2,000萬元,並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轉開10紙付款人均為貴行且面額均為5,2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所示),故該10紙支票仍屬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又其中1紙(票號:0000000)已於同年8月30日經提示兌領,其餘9紙支票目前尚未經提示兌領。

⑷爰此,上開9紙支票(如附表編號2至10)若有人向金融機構

提示請求兌領,請貴行依本條例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依此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且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本院卷第21至22頁)

2.惟查:⑴依上揭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必須是聲請人之「債務人

」,相對人始得對之發給禁止令,換言之,如非聲請人之「債務人」,相對人自不得以行政處分禁止該第三人為該條項之行為。

⑵按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支票付款人乃以金融業者為限。支票發票人必須先於金融業者(例如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方得簽發支票,委託該金融業者付款,此際發票人與該金融業者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存款部分)與委任(委託付款部分)之混合契約關係,此為一般支票簽發之情形,付款銀行僅在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時,且所提示之票據復無其他瑕疵之情形(例如記載不完全,或者背書不連續等),始有代為付款之義務。

⑶由於一般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是否確能獲得兌付,尚

取決於發票人存款是否足夠支付,因此,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在特定情形(例如參與法院投標或繳交政府採購保證金等),無法充分被信賴接受,因此,在銀行實務上乃發展出「台支」支票,由亟須使用「台支」支票之人,先於一般銀行開戶存入一定金額,或者直接交付一定金額之現金予該行,請求該行開立同額之「台支」,同時由該發票銀行委託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台灣銀行依發票銀行之委託付款後,再依銀行間之清算制度結算其代付金額。由於此種「台支」,其發票人為銀行,付款人復為台灣銀行,其信用自與一般發票人不同,故理論上要無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除非銀行倒閉),民間稱之為鐵票,等同現金,良有以也。

⑷查系爭9紙台支支票,係聲請人聲請永豐銀行為發票人,由

永豐銀行委託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聲請人與永豐銀行間係消費寄託關係,永豐銀行與台灣銀行間係付款委託關係,台灣銀行之所以願意兌付系爭台支支票,係基於永豐銀行之委託,並非基於聲請人之委託,故台灣銀行與聲請人並無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抑有進者,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且系爭9紙台支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也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並為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陳明(參本院卷第102頁筆錄),則系爭台支支票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聲請人非必為執票人,是在票據法律關係上,台灣銀行亦非必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則依前開說明,要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再者,所謂扣押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申言之,法院發給扣押令時,必須同時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對象,一方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金錢債權,另方面同時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如此方可真正發生扣押之效果,達到扣押之目的。因此「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應為扣押令之受處分人。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其目的本係禁止聲請人向其債務人收取債權,同時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為清償,且命該第三人應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其效力形同強制執行法之扣押令,自應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此際為台灣銀行),為共同處分對象,始屬合法。然原處分2僅列台灣銀行為正本收受者,聲請人反而僅列副本收受者(參本院卷第22頁),已於法不合。(原處分1亦僅列永豐銀行為正本收受者,同樣有此問題)。何況在台支之票據關係上,禁止台灣銀行兌付該台支支票,實際上發生「被禁止」效力而實質受影響者,乃該台支之執票人(蓋執票人持有台支,竟無法自台灣銀行獲得現金兌付),而原處分2竟未以該執票人為處分對象(執票人不知為何人,實際上亦無法以之為處分相對人),如何能發生「禁止效力」?凡此,均可證明在台支之票據關係上,原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列。乃原處分2竟命台灣銀行「上開9紙支票,若有人提示請求兌領,請貴行依本條例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且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其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則依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是否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於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審酌。

六、相對人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屬觀念通知、釐清事實所為之中間行為或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由此可知,行政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之判斷,在於該公法上作用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其是否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用語形式無涉。

㈡本件原處分1命永豐銀行配合,針對聲請人之中崙分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原處分2命臺灣銀行配合,針對系爭9紙台支支票,於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兌領時,請臺灣銀行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均屬相對人單方行政行為,效力形同法院扣押令,係就聲請人財產之具體事件,分別發生規制永豐銀行與臺灣銀行之作用,且對聲請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足見系爭二函文核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相對人主張該二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釐清事實所為之中間行為或行政指導云云,要屬誤解。

七、相對人復稱:聲請人並未提起訴願,且亦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㈠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

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足見黨產條例已特別規定,不服相對人處分者,係循序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則該復查程序乃屬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訴願法有關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復查程序應準用之。

㈡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實質扣押令,係對聲請人之財產發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本應以聲請人為處分對象,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僅列聲請人為副本收受者,至少聲請人亦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復查、行政訴訟。茲聲請人業於105年9月30日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是相對人稱聲請人並未提起訴願云云,亦屬誤解。

㈢復按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訴願中除得向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外,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不受本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條件限制,此即所謂的行政訴訟與訴願程序關於停止執行競合的問題。此項規定,原告在訴願中得利用不同之體制,選擇適用訴願程序之受理訴願機關或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其合理性固有提出質疑者。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首揭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須以無向原處分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原裁定理由認須具備該前提要件,已有未合。」之意旨,是以如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應認具權利保護要件。

㈣本件本院認其情況緊急,聲請人具權利保護要件: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永豐銀行系爭存款帳戶,其主要用途為員工薪資、勞健保、勞退新制依比例提撥退休金、二代健保費、依勞退舊制提撥退休金準備金;系爭台支支票擬於前述永豐銀行資金不足時,做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聲請人先前用以支付員工薪水、水電、保全費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亦係以永豐銀行系爭帳戶支出;聲請人另外還有台新銀行帳戶做為黨費繳納專戶,另郵局帳戶是做為政治獻金的專戶,台新銀行帳戶如達到一定額度,我們就轉到永豐銀行系爭帳戶,郵局之帳戶是政治獻金專戶,必須逐筆向監察院申報,不能任意提領再轉入其他帳戶;聲請人目前未被扣之財產,只有前開郵局政治獻金專戶及台新黨費繳納專戶,其餘額至105年9月19日郵局餘額為新台幣(下同)85,171,644元,其中有31,116,013元係地方黨務單位自行募集,中央黨部不能自行使用,另外有22,625,000元是10月份的應付帳款,故到9月30日可動支的金額是31,430,631元,9月份薪資應發數為39,924,406元,故已不足發放9月份的薪水,而且發完後,國民黨將無足夠資金支付相關的水電費及辦公室租金、保全、網路、電話相關費用;台新銀行9月19日結餘為12,650,186元,是黨費的收入,都是地方黨部在使用,中央黨部無權動支等情。

2.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切結書一份,載明系爭帳號存款係做為聲請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並另提出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0日聲請人黨費收支明細表、聲請人所屬各地方黨部匯款至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表、聲請人所屬各地方黨部實際匯款日期統計表、聲請人受凍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明真永豐銀行帳戶及兌領52,000,000元存摺頁、聲請人指示李明真52,000,000元匯款清冊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42300號函、聲請人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之政治獻金帳戶、聲請人開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黨費帳戶等文件,以為釋明。其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0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指稱聲請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應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並命聲請人應於105年10月18日前應給付薪資予員工,否則將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01頁)。是聲請人稱其因永豐銀行系爭帳號存款被禁止處分,致無法給付員工薪資,將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等情,堪予採信,應認其情況緊急。

3.或謂:於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應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若訴願機關怠於處理該停止執行之申請者,訴願人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種見解之前提乃建立在訴願機關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行政職權監督,得審查原處分機關(下級機關)所作「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訴願機關茍認其有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情形(按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停止執行。然在本件情形則有不同。蓋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不服相對人處分者,係向「本會申請復查」,亦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換言之,並無上級之訴願機關得為職權監督,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審查。茲相對人既為原處分作成機關,焉有可能在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時,再自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要件,而准予停止執行?故本院認為:在本件黨產條例之情形,由於並無訴願機關之審查,應認聲請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始符法意。相對人主張本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