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石許美惠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聖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福公司)欲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3筆土地,完成都市更新之新建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4地號在聖德福公司欲整合之土地範圍內,且有興建於上開土地之1樓店面所有權(實際使用坪數為32坪)。聲請人因參加公聽會後發現聖德福公司給予其他原住戶之條件較與聲請人協議之條件更為優渥,遂表達無法接受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意。旋聲請人於100年6月22日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應重新審議系爭都市更新案及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1年5月11日及101年8月16日先後函示「…另有關石許美惠之意見,若屬於私契協議之部分,請實施者於本案報核前能夠完成溝通協調並取得共識後,再檢具計畫書申請核定」、「故有關台端表示之意見,本處業已錄案,隨函副請本案實施者聖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陳情內容詳予溝通說明,善盡整合溝通協調之責。相關辦理情形請副知本處,並敘明具體之溝通協調事由、時間、地點、人員等紀錄證明。後續須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倘實施者未善盡溝通協調程序,本處將俟完備溝通協調事宜後,再行辦理後續。」等語,聲請人信賴上開行政裁示,積極與聖德福公司協調。詎頃突接獲被告105年8月23日府都字第10531566602號函(下稱原處分)載稱:「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請查照。」等語,即擬准許聖德福公司繼續進行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宜,完全無視上開行政函示之存在,有違行政誠信原則。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係相對人核定實施者聖德福公司實施「變更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說明四亦已載明「……其餘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仍請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並非核准實施者可據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舊建物,尚無急迫情事。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指稱原處分違法,無非以相對人違反聲請人對相對人都市更新處函文之善意信賴,於聲請人與聖德福公司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達成協議前即准予聖德福公司核定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且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有不相符之違法,相對人未就聲請人合法之疑義申請表示意見,顯有行政怠惰云云。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核閱,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實係對實施者聖德福公司關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及其權利變換計畫價值不服。則此權利變換之爭議得以本案之裁判獲得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權利變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內容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確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