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劉紅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申請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參照。)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963907號(聲請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1年3月16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尚在審議中。因原處分理由所指述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無罪,均認為聲請人夫婦有結婚真意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兩人乃是真結婚在案。原處分未經調查逕為處分而有違法,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救濟中,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即須立即出境。聲請人為依親對象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聲請人之先生張勝雄、張勝雄之母親及兒子,將頓失生活費用,除此之外,聲請人還得負擔在大陸地區有智能障礙的哥哥及就讀於大學的兒子的生活費及學費,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及生活均嘎然中斷,將使3個家庭立即陷入窘境、斷絕生路,而有急迫之危險,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在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5年11月10日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105年11月18日向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05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097447號函不同意在案,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5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是原處分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處分後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執行,固堪認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符合急迫性之要件,惟仍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法院始得准予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若依其主張本件聲請有急迫性之事實(即聲請人為依親家庭及大陸親屬之經濟來源,一旦離境3個家庭將陷入困境),判斷本件原處分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依卷附臺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紀錄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張勝雄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張勝雄之子已37歲,而張勝雄之母表示並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張勝雄母子居住之房屋,乃張勝雄父親所有,實難認聲請人為依親對象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聲請人一旦離境,將使依親家庭陷入窘境、斷絕生路。且聲請人出境後可返回大陸地區工作,亦不損及其大陸地區親屬受照顧權益。況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須屬聲請人個人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認定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