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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緣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4月1日自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嗣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係屬確認處分,基此處分而生之法律效力實現,聲請

人所有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依據黨產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聲請人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且所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故原處分所生之法律上及事實上效果,如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原處分係依據存有下列諸多違憲內容之黨產條例作成,其合

法性於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疑義,因已有造成人民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故為免損害擴大及造成不必要之社會或司法資源耗費,應可認定具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其情形至為急迫,而有立即停止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必要:

1.黨產條例第5條以「推定」之方式,將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多數財產先認定為不當黨產,使受不利處分之政黨或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此不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形成對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以不明確之「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並進而予以限制,顯違反法明確性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僅針對「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實質上係針對單一政黨(即國民黨),顯違反平等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黨產條例第10條復規定,對政黨申報不實之財產即推定後認定為不當取得,目的及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黨產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對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

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顯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且上開條文之適用將影響政黨存續,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黨產條例第11條,授權相對人得於無法院搜索票之授權下,為無令狀搜索,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黨產條例第2條及第3章於行政院下設置相對人,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顯有應撤銷之重大違法瑕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應予停止執行:

⒈相對人雖於105年10月7日舉行聽證程序而作成原處分之前

,有以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8號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等,然因有關爭點仍有前提問題尚待釐清,經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以105 年10月3 日行管財字第287號函申請先行辦理「預備聽證程序」,惟均遭相對人拒絕召開。而聽證會當日,相對人數度詢問聲請人有關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資本狀況等事項,實非上開通知書所記載之「原因事實」範圍,經聲請人請求補充陳述意見,然相對人未待補充意見即逕為處分,實為侵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僅以國民黨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認定國民黨具備「過半數表決權」及「任免董事會成員」之能力,即得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並進而推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未說明何以擁有「過半數表決權」及「任免董事會成員」之能力,即得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顯然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有調查草率及理由未備之嫌。

⒉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委員及參與聽證之學者、專家對於系

爭聽證事件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人亦已申請迴避,相對人竟駁回聲請人之迴避申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瑕疵已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絕對理由。

⒊原處分係對於「國民黨與中投公司」間及「國民黨與聲請

人」間之行政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予以確認,然原處分卻未列國民黨為共同處分對象。

㈣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

查聲請人為經營商業之營利機構,一切依據公司法運作追求公司獲利並避免公司損害為營運目標,若將全部財產狀況申報予相對人,將使聲請人營運狀況公諸於世,進而影響聲請人與他人交易往來之商業競爭籌碼,此損害之金額實存有計算之困難,難以回復。且列為附隨組織,基於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聲請人所有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依據黨產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聲請人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且所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就聲請人日常營運、票券到期申請續發或貸款到期申請展延等事項,均遭受重大影響,且嚴重貶損聲請人之資產價值,並影響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均屬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依相對人先前藐視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所為針對國民黨聲請之停止執行裁定,又再為禁止銀行給付國民黨票據金額之處分導致該黨員工無法正常領取薪資以觀,聲請人亦有可能遭此處分而無法運作,此損害之金額實存有計算之困難,難以回復且回復困難。且行政院已表示不排除將聲請人解散、清算、重整、轉讓、標售,對於聲請人影響重大且情況急迫。

㈤基於前述,因原處分之違憲、違法錯誤均至為明顯,已有造

成聲請人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故為免損害擴大及造成不必要之社會或司法資源耗費,甚至造成我國社會公益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原處分有立刻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5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附隨組織:指

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處分之主文欄係記載「被處分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理由欄亦載明「…六、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乃係獨立存在,且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是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爰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決議處分如主文。」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原處分係就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聲請人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㈢雖聲請人以因原處分而生之法律效力實現,其所有財產均遭

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黨產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聲請人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且所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故原處分所生之法律上及事實上效果,如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可知,政黨之本質在於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故政黨之正當經費來源應僅限於合乎政黨本質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避免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有違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原則。準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須符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之法定要件外,尚須該當「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法定要件,並非聲請人一經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名下之現有財產立即同時全部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申言之,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實現,係其所有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⒉次按「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

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此有相對人105年9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5號公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62至566頁)。而相對人經上開聽證程序後,除於105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及中投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外,另有於同年月2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下稱第105005號處分),以命「被處分人(即國民黨)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此有第105005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至624頁)。再細觀第105005號處分之理由欄係記載:「六、經查,被處分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八、至於被處分人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亦無來自被處分人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本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等字。基上,益徵原處分僅係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進一步就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之來源及屬性予以區別確認。至於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並非原處分所當然產生之法律效果至明。

⒊再按「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

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已明確陳稱:其依黨產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5項,作成認定特定事業機構為政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始遞行就該機構所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另行」作成禁止處分該財產之保全處分,縱聲請人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其就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限,仍須待相對人另就該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遭凍結,此要非原處分效力所及等情(見本院卷第5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555頁即相對人答辯狀第11頁)。從而,原處分之規制作用係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以限制聲請人財產處分權為法律效果,殊屬有別。聲請人為避免其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由此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所欲避免之損害,非屬原處分效力所致,則

原處分縱經本院裁定停止其效力,亦無直接助益於防止損害發生與擴大,自應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雖聲請人另主張若其依據黨產條例第8條規定將全部財產狀

況申報予相對人,將使其營運狀況公諸於世,進而影響其與他人交易往來之商業競爭籌碼,此損害之金額計算困難,難以回復云云。然原處分僅具有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而縱令聲請人嗣後受相對人通知而須向相對人申報財產,惟觀諸黨產條例並未規定相對人應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申報之財產狀況予以公開。另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至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持有該等檔案之機關有拒絕申請之權限,持有該等資訊之政府機關負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法定義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謂已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盡釋明之責。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其所有財產均遭禁

止處分後,就其日常營運、票券到期申請續發或貸款到期申請展延等事項,均遭受重大影響,且嚴重貶損聲請人之資產價值,並影響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屬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部分,此非屬原處分之確認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按「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處分或支出,非不得視其實際狀況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於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相對人備查,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後處分之,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況且,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4日,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就其105年11月及12月份為正常營運所需之部分預計現金支出項目及金額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動支,支出項目包含董監事會會議費、律師費、會計師公費(105年預付半數)及規費(含提存擔保金)等,相對人即依前開規定決議許可並函復在案,此有聲請人105年11月4日(105)欣裕台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105年1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6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4至577頁)。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正常營運範圍內,既仍准許其動支財產,原處分縱將聲請人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無足認因此當然損及聲請人之信用及履約能力。故聲請意旨稱原處分將損及其信用及履約能力云云,核非可採。從而,尚難謂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有須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