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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緣聲請人係於民國60年3月9日成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後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黨產條例之立法程序及規範內容均屬高度違憲,原處分僅係

相對人為進行政治打壓,罔顧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程序參與權等保障而作成,請審酌本案特殊性,在本案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⒈黨產條例之立法程序及規範內容均屬高度違憲,嚴重牴觸憲法原理原則:

⑴黨產條例第5 條、第6 條及第9 條,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

及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且上開條文之適用,將影響政黨存續,也同時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同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明顯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僅針對「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實質上」係針對單一政黨(即國民黨),顯違反平等原則。

⑵黨產條例第5條以「推定」之方式,將政黨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多數財產,先認定為不當黨產,使受不利處分之政黨承擔舉證責任,此不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形成對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同條例第4條第4款,以不明確之「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並進而予以限制,顯違反法明確性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同條例第10條復規定,對政黨申報不實之財產即予推定後,認定為不當取得,目的及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黨產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對政黨自34年8 月15日起

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顯然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黨產條例第11條,授權相對人得於無法院許可或簽發搜索票之授權下,為無令狀扣押或搜索,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黨產條例第2條及第3章,於行政院下設置相對人,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⒉「不當黨產」之調查在落實轉型正義,而轉型正義之目的

在於還原歷史真相,藉與歷史對話放下對立,實踐法治國原則,而非藉轉型正義之名即得恣意濫權,以草率倉促、漠視既有秩序,甚至激化對立之方式行政治清算之實。然而,黨產條例之條文設計及立法程序已具高度針對性及高度違憲性,該條例賦予相對人得傾行政高權及國家公權力優勢地位,取代司法權核心權能以徹查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之所有財產、交易資料,並凍結、移轉及追徵財產。相對人集行政、司法權能於一身之設計,顯侵害司法權核心權能,悖於權力分立原則,亦無法藉轉型正義正當化此一立法設計。

⒊尤有甚者,相對人之委員為執政黨片面指定,立場偏頗,

多次宣示將傾行政高權之力達成「黨產歸零」之目標,其動用國家機器所行調查與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藉與歷史對話放下對立之原則毫無關連,僅追求清算國民黨、消滅附隨組織、使「黨產歸零」之目的;相對人先射箭再畫靶,為達消滅附隨組織之目的,在舉行第一次聽證程序前,其作成本件原處分、凍結聲請人全部財產之心證已成,顯然無意確實調查與還原歷史真相、維護聲請人合法設立、自主經營保有財產之權利,亦不給予聲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為作成原處分所舉行之聽證程序,僅徒俱形式,為滿足黨產條例第14條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經聽證程序之要求而已,迄未釐清黨產條例關於「不當取得財產」定義(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適用於附隨組織之判斷標準及認定範圍,使毫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捐贈及競選費用補助金之附隨組織必定落入「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亦拒不舉行第二次聽證程序、傳喚證人調查國民黨設立聲請人之資金來源、有無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架空董事會職權等爭點,亦違反當事人申請迴避應停止行政程序之要求,在聲請人尚待閱覽卷宗提出補充陳述意見之際,逕以空泛理由作成原處分,足證其罔顧聲請人程序及實體權利逕予處分。

㈡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標準欠

缺明確性,溯及否定聲請人之法人格及法人實在原則與私有財產保障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結社自由,實應考量聲請人受違憲違法侵害之嚴重程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⒈聲請人係接受國民黨合法投資、獨立自主營運逾45年之公

司,黨產條例藉個案立法及對「附隨組織」極其模糊之認定標準,視聲請人為國民黨之一部分,溯及否定聲請人之法人格及獨立營運之成果,並推翻深植於我國法的法人實在原則與私有財產保障原則,原處分嚴重違憲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就法律規範而言,政黨為集合眾人共同意志組成之社團法人,藉投資事業既可收取穩定孳息支應黨務經費,並避免政治獻金之問題與代價,依結社自由之核心價值自得享有對外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活動之自由,藉黨費轉投資事業而獲取利潤,挹注參與政治活動、宣揚政治理念所需之資金,並依憲法對財產權及社團法人法人格之保障,使政黨保有投資事業之股權與獲配之孳息、盈餘。又接受政黨挹注資金而成立、擴大營業之營利社團法人,亦由眾人依設立章程及營運目的所組成並獨立運作,本得依法營運、對外參與經濟活動,並因營利性質更得保有營業利潤。在立法機關形成民意禁止政黨投資事業前,政黨設立基金會、投資事業、獲配投資盈餘,以及接受資金挹注之公司,均無適法性及適當性之疑慮。⒉依國民黨之說明,60年間國民黨之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

及投資事業孳息等尚有餘裕可購置2 億元政府公債,作為設立聲請人之資金來源,以控股公司方式集中控管60年以前投資事業之股權,嗣於99年間為管理資產而分割設立欣裕台公司,亦本於聲請人經營多年之成果。則聲請人乃依法成立、營運,有獨立法人格,獨立之人事、財務及業務自主權限,以及完善之公司治理機能,成立迄今逾45年,為實收資本額110億元之公司;期間聲請人於84年至96年間辦理公開發行,公開聲請人為控股公司及旗下數十家子、孫公司與轉投資事業之架構與營運成果,再於96年間辦理股權信託,全權委託信託受託人管理,是以,聲請人自設立後均由專業經理人及社會賢達人士個人而非法人代表來實際參與經營、自主決策,顯非虛列掛名董、監事遭國民黨破壞公司制度在背後控制,故聲請人自得合法營運、持有資產及分派盈餘予股東,不容任意否定聲請人自成立以來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容濫指聲請人為受支配之人頭公司或「附隨組織」。

⒊況且,我國法治之建構高度仰賴私有財產制度及法人實在

原則等上位概念,公司本得持有合法經營之所得。又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惟適用上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必須證明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始能否定公司之法人格命股東負擔公司之債務),且迄未明文承認「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必須證明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將財產置於子公司,始能否定子公司之法人格,命子公司負擔股東之債務)。自不得僅以公司成立之原始資金源自特定政黨,即否定公司獨立法人格,及其持有、處分財產之合法性,命公司與政黨負同一責任返還「不當取得財產」。

⒋黨產條例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中立法權應形成抽象規範之精

神,以迂迴文字使國民黨單獨落入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已與「禁止個案立法原則」有悖;又黨產條例大幅寬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使現在或曾經受政黨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遭輕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並使毫無黨費、政治獻金、捐贈、補助金收入之附隨組織遭推定全部財產均屬「不當取得財產」(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4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14條)。相對人並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4、5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禁止、限制遭認定之附隨組織處分財產及命移轉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然查,在政黨法立法前,黨費、政治獻金、捐贈、競選補助金以外之財產如係自合法來源取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當取得財產」,何以黨產條例可恣意推定政黨投資事業多年後所持有之股權、以及投資事業營運多年所衍生之投資成果係屬「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並得全面禁止處分?黨產條例明顯欠缺合理說明亦乏明確之認定步驟、判斷標準,居然在數度政黨輪替後僅以「維繫各政黨競爭機會均等」等空泛理由草率推翻私有財產制度、法人實在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推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否定政黨投資公司之法人格,命公司與政黨負同一責任返還「不當取得財產」,顯然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剝奪人民、投資事業之財產權利,更嚴重侵害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是以,黨產條例之高度違憲性,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主文係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不僅具有形

成之效果,尚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發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㈣原處分依黨產條例附隨發生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

效果,聲請人為合法營運之公司組織,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損及聲請人信用及履約能力,並已嚴重影響日常營運及與金融機構及各交易相對人之往來,衝擊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造成資產價值減損等重大損失,亦恐生不必要爭訟,導致聲請人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

1.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5條係將政黨、附隨組織現尚存在、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之財產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定義「不當取得財產」係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就附隨組織而言,實應區分其設立之初政黨投資之股本及設立後營運所得之資產並分別認定,則僅有前者方可能落入「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財產」之定義,至於設立後合法營運所取得之資產,顯非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財產,無從推認為「不當取得財產」。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附隨發生全面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效果,與聲請人現有資產均為合法營運所得、顯非「不當取得財產」之性質,即生齟齬。又法人營運中依法設立之子公司、子公司合法營運所獲資產,及再設立之孫公司,既均依法設立、合法營運、取得資產,並非國民黨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設立之人頭公司,至為明確,自亦不得逕行推認為悖於民主法治原則取得之「不當取得財產」。

⒉相對人在105年10月7日舉行第一次聽證程序時,拒絕將黨

產條例第4條第4款「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及如何適用該定義認定附隨組織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爭點列為聽證爭點,迄仍拒絕另行舉辦聽證程序釐清此等前提問題。又國民黨於105年10月30日舉行記者會,說明60年間係以黨費收入而非以「不當取得財產」設立聲請人公司,聲請人亦舉行記者會呼籲相對人不得在尚未詳盡調查聲請人之經營權是否遭架空、合法營運所得是否屬「不當取得財產」等情況下,草率認定聲請人為附隨組織,顯已爭執相對人不能任意將設立聲請人之股本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要求應調查、說明聲請人及子、孫公司合法設立後營運所得資產之性質,不得草率作成行政處分。

⒊惟相對人自105年8月31日成立後,其主任委員即無視行政

中立原則,先入為主地對外聲稱:聲請人等顯而易見是附隨組織,在黨產條例通過後,其財產已被推定為不當黨產,如果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有金錢債權,聲請人方面必須要向債務人通知,並向清償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每年向股東國民黨支付現金股利的行為,必須即刻停止;國民黨曾在財務報表中揭露聲請人是國民黨黨營事業,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在此情況下,聲請人與欣裕台公司應該要理解其處分行為可能無效等語,似指聲請人應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財產。

⒋又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附隨組織,並未說明聲請人之設立

股本、營運所得及子孫公司之資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相對人續於同年11月7日作成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0909號函,命聲請人到會說明預定財務支出之合理性等資料,復表明聲請人自原處分作成時起受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拘束,全面禁止處分財產。然聲請人本身既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等收入,難以舉反證主張並非「不當取得財產」,則聲請人即因原處分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遭全面禁止處分財產法律效果之拘束。

⒌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5項規定,以及相對人確於105年

9月19日間作成公告,無視聲請人之子公司(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為償還貸款始公開標售所貸款購置之「東京貿易中心」大樓(下稱「TTD大樓」),遽稱國民黨脫售TTD大樓為不當黨產、呼籲買家不宜購買避免遭追回收為國有云云,在尚未詳盡調查前任意適用黨產條例禁止聲請人正常營運、處分財產。聲請人暨聲請人之各子公司、金融機構及各交易相對人均憚於相對人進行政治打壓、援用該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27條(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規定處置之手段,致聲請人甚至聲請人之子公司之日常營運發生窒礙與恐慌,金融機構及各交易相對人紛紛對聲請人甚至子公司之信用及履約能力產生懷疑,嚴重影響貸予資金之意願,或恐法律行為不生效力而不願進行交易、已進行之交易重啟談判或終止交易,嚴重危及聲請人日常營運資金之調度,影響聲請人之經營獲利以及財產價值,並損及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致聲請人受限制之範圍及損害難以計算,且金額甚鉅而生複雜情形,實堪認定。

⒍聲請人為投資控股公司,日常營運投資高度仰賴融資貸款

,原處分作成後,金融機構認為聲請人日後之還本付息、追加設定擔保品、處分擔保品償付本金等均涉及黨產條例之「處分財產」而受到限制,不僅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及子、孫公司提高貸款、票券保證成數,抑或動用授信額度融通資金,更紛紛通知聲請人協商融資屆期清償事宜,並載明短期貸款、票券保證到期後不再續借、展延期限,影響所及,除致聲請人之營運資金、交易行為均陷停滯蒙受損失,更恐無法因應金融機構通知全額償付本金、票款之要求致發生跳票、觸發違約條款而遭全面抽銀根,致使資產迅速嚴重貶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原處分作成後,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不明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規範內容牴觸黨產條例並蓄意擴張行政權範圍、難以預見相對人裁量標準,而有導致聲請人遭受損害難以計算,或損害計算甚為複雜之損失,更可能因交易是否有效產生疑義,而頻繁與第三人發生不必要爭訟,致損失過鉅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⒎聲請人在原處分作成前毋庸事先申請相對人同意處分財產

,亦未見相對人要求事先申請,聲請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負擔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後段自通知日起4個月內申報財產之義務,並受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5項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所拘束。且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前即預告聲請人處分財產權限將遭限制,使金融機構、交易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更不願再進行交易,復因相對人無法即時准許聲請人處分財產,更斷然拒絕聲請人處分財產償還貸款,致聲請人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

⒏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事項絕非一律許可,相

對人105年1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39號函竟以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且出售閒置土地非保存行為之必要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不尊重聲請人依商業判斷認定較佳之締約及獲利機會,一昧認定聲請人有脫產之虞而禁止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暴露於還款期限將至,即將違約卻籌措無著之風險,明顯阻礙聲請人營運資金調度,日常營運陷於停滯,致蒙受鉅額虧損與締約機會之喪失。聲請人作成原處分後,於105年11、12月間,仍有高達2億3,872萬3千元以上之支出,卻無從藉處分財產,繼續投資交易獲得正常營業收入,即蒙受高額損害。

⒐行政院已成立接管小組,並決定依相對人同年11月29日作

成之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下稱第105005號處分)所定30日(即105年12月30日)屆至後,聲請人及子、孫公司均不會轉為國營事業,將逐一標售、解散聲請人子、孫公司,並極可能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員工。從而,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及子、孫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以後遭分割、標售或解散,全數員工亦被迫遭資遣,造成聲請人極大負擔與損失,故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鉅額損害,亦有急迫情事。原處分已致聲請人日常營運停滯,仍必須償還鉅額借款、利息,且每個月蒙受流失數億元營業收入鉅額損害,長此以往,損害將更形擴大而難以周轉,足致倒閉破產,且無從事後彌補,惟損害金額與國賠範圍之計算認定,均有待訴訟確認,恐使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依一般通念自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並有急迫情事。

㈤末按「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

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短期借款及商業本票保證金額達71.52億元,長期借款金額亦達19億元,且各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能短期貸款、票券保證期限到期後不再續借、續保或展延期限,聲請人勢無法償還既有貸款或應付票款利息、本金,加深營運資金缺口使營運停滯,及可能發生跳票致信用下降、擔保品遭拍賣、資產價值嚴重減損之窘況。從而,原處分導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兼具有「所涉利益重大」及「時間急迫」之性質,顯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實有儘速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㈥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聲請人獨立營運逾45年,現任董監事為具財經法律之專業人士,依公司法規定合法營運,況國民黨於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禁止處分財產,無法將聲請人之股權轉讓他人,而國民黨之銀行帳戶經相對人凍結,亦無可能受領或任意動用股權孳息,又聲請人之所有交易相對人均不能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聲請人處取得財產,已足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無從影響政黨公平競爭,難認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會對公共福祉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我國現已經歷數次政黨輪替,國民黨縱使曾經藉由執政優勢鞏固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延續其執政地位,於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時顯已全部瓦解,實難遽認聲請人持續營運有何影響政黨公平競爭之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附隨組織:指

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處分之主文欄係記載「被處分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理由欄亦載明「…六、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乃係獨立存在,且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是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爰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決議處分如主文。」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足認原處分係就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㈢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附隨發

生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聲請人為合法營運之公司組織,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損及聲請人信用及履約能力,已嚴重影響日常營運及與金融機構及各交易相對人之往來,衝擊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造成資產價值減損等重大損失,亦恐生不必要爭訟,導致聲請人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可知,政黨之本質在於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故政黨之正當經費來源應僅限於合乎政黨本質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避免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有違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原則。準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須符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之法定要件外,尚須該當「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法定要件,並非聲請人一經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名下之現有財產立即同時全部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申言之,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實現,係其所有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附隨發生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⒉次按「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

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此有相對人105年9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5號公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而相對人經上開聽證程序後,除於105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之外,另有於同年月29日作成第105005號處分,以命「被處分人(即國民黨)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此有第105005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7至395頁)。再細觀第105005號處分之理由欄係記載:「

六、經查,被處分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八、至於被處分人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亦無來自被處分人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本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等字。基上,益徵原處分僅係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進一步就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之來源及屬性予以區別確認。至於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並非原處分所當然產生之法律效果至明。

⒊再按「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

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已明確陳稱:其必先依黨產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5項,作成認定特定事業機構為政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始遞行就該機構所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另行」作成禁止處分該財產之保全處分,縱聲請人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其就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限,仍須待相對人另就該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遭凍結,此要非原處分效力所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即相對人答辯狀第9頁)。從而,原處分之規制作用係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以限制聲請人財產處分權為法律效果,殊屬有別。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投資控股公司,日常營運投資高度仰

賴融資貸款,原處分作成後,金融機構認為聲請人日後之還本付息、追加設定擔保品、處分擔保品償付本金等均涉及黨產條例之「處分財產」而受到限制,除致聲請人之營運資金、交易行為均陷停滯蒙受損失,更恐無法因應,致使資產迅速嚴重貶損,將造成聲請人損失過鉅而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前揭諸多損害,縱令屬實,亦係相對人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作成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所造成,該損害顯非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及,而與原處分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按「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就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處分或支出,非不得視其實際狀況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於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相對人備查,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後處分之,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再參酌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即於同年月4日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就其105年11月及12月份為維持其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部分預計現金支出項目及金額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動支,支出項目包含其營業活動支出、融資活動支出及資本化支出等,相對人已依前開規定決議許可並函復在案,此有聲請人105年11月4日(105)央投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105年11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5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至338頁)。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正常營運範圍內,既仍准許其動支財產,原處分縱將聲請人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非因此當然損及聲請人之信用及履約能力。從而,聲請人為避免其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故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