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及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聽證程序後,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聲請人持有,聲請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為由,於同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黨產條例顯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嚴重戕害我國政黨及其相
關組織之基本權利,足見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作成原處分後,顯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危害,故實不應放任原處分之繼續執行。
⒈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及
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且上開條文之適用將影響政黨存續,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僅針對「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實質上係針對單一政黨(即聲請人),顯違反平等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以「推定」之方式,將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多數財產先認定為不當黨產,使受不利處分之政黨及相關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此不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形成對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⒉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以不明確之「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
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用語,認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並進而予以限制,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同條例第10條復規定,對政黨申報不實之財產即推定後認定為不當取得,目的及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黨產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對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顯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黨產條例第11條,授權相對人得於無法院搜索票之授權下,為無令狀搜索,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黨產條例第2條及第3章於行政院下設置相對人,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⒊觀諸黨產條例之內容可知,黨產條例之諸多法文內容均有
不當侵害人民平等權、參政權等重要基本權利之錯誤,並漠視時效制度為我國法律規範之重要基本原則,更泯滅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立界線,允許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率然限制人民對其財產之自由支配權限及財產權之歸屬,甚將傷害政黨運作之民主政治基礎,足見黨產條例具有違憲錯誤已彰彰甚明。是以,倘任由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作成之原處分繼續執行,顯將對社會公益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實有立即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㈡原處分復有重大違法瑕疵存在,有立刻予以停止執行,以免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必要:
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意旨,倘
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疑義時,因已有造成人民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故為免損害擴大及造成不必要之社會或司法資源耗費,應可認定具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有停止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必要。
⒉因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於10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
,相對人以舉行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做為認定附隨組織之標準,聲請人無從事前得知而處於武器不平等之狀態,致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著實有失公允;且相對人之認定程序未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違法之瑕疵。⒊相對人持未經聲請人簽名之聽證紀錄,剝奪聲請人複製卷
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附隨組織之認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對於聲請人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緣由,相對
人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且遍查原處分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儼然悖於法令。
㈢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後,確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未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財產將會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致使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須事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行使造成重大限制,影響聲請人所屬子公司之組織運作與存續,並恐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基於股東權可分配之股利將無法受分配,股東權益將受損害)。且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聽證會後,於105年11月2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命聲請人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國有。
㈣綜上所述,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涉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實係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是以,參諸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顯有違憲錯誤,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亦草率與恣意,足見原處分顯然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相差至鉅,亦證原處分誠具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並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雖僅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被處分人,而未將聲
請人列為被處分人,惟原處分之主文既認定被處分人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顯係就聲請人是否實質控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此認定對聲請人須否依黨產條例規定履行相關義務之法律效果具有影響(詳如後述),則聲請人難謂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附隨組織:指
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處分之主文欄係記載「被處分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理由欄亦載明「……六、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乃係獨立存在,且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是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爰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決議處分如主文。」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足認原處分係就聲請人是否實質控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主張因原處分而生之法律效力實現,其持有之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致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而須事先得相對人同意,故原處分所生之法律上效果,如經執行即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可知,政黨之本質在於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故政黨之正當經費來源應僅限於合乎政黨本質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避免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有違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原則,從而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
⒉準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者,除須符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之法定要件外,尚須該當「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法定要件,並非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一經原處分認定其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其等公司名下之現有財產立即同時全部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申言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雖經原處分認定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所有之現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而生之法律效力實現,係使其所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再按「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
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明確陳稱略以:其依黨產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5項,作成認定特定事業機構為政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始遞行就該機構所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另行」作成禁止處分該財產之保全處分;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經原處分認定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然其就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限,仍須待相對人另就該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遭凍結,此要非原處分效力所及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即相對人答辯狀第7頁)。從而,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僅係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辦理限制登記、通知凍結帳戶等之法律效果,殊屬有別。聲請人為避免其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由此足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㈣末按「公司分為左列4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
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可稽。次查,中投公司係於60年3月9日成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負責人為張心洽,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並有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法人登記在案,有經濟部經(60)商字第22114號函及中投公司60年3月24日(60)央投字第0001號設立申請書可稽。另欣裕台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為70億元而成立,負責人為黃怡騰,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此有經濟部99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8080號函及欣裕台公司99年4月15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按。可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其營運、財務、會計事項與聲請人本應各自獨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縱經相對人認定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無法應付日常基本開銷、給付員工薪水、商業活動及組織運作受有限制等等,仍不能逕認為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基於股東權可分配之股利將無法分配予聲請人部分,縱令可採,惟此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