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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代 表 人 陳式欽(院長)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5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332號函(聲請人誤載為勞動勞管字第10505153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業經受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之許可,並強制要求聲請人須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通知,於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渠等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然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之前提即「聲請人未提供雙語薪資明細表予越南籍外國人」與事實未合外,於未查明本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下擅自做成限制處分當屬違法,況本件外籍勞工係在涉嫌違約不履行合約下非法陷害舉報所致,相對人一昧採擇不實內容誠有違誤。況聲請人係呼吸照料慢性病患之專責醫院,所有目前住院之54位病患皆係領有重大傷病患診斷卡資格者,不僅長期仰賴呼吸器、鼻胃管插管餵食外,許多日常生活事宜更需仰賴專責看護,該等病患在無看護照料下定會產生立即之生命健康危險;且依正常作業聘僱外國籍勞工流程尚須116個工作天以上,原處分除廢止聲請人業經受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之許可外,並違法強制要求聲請人須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通知,於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渠等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形同勒令聲請人將現有聘僱外籍勞工全部解聘,將短期內聲請人住院病患權益視為無物而陷於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原處分自始當然確定於法未合,而其違法性既然顯為存在,當有停止執行之立即公益存在,停止其執行不僅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甚至將有助於公益實現,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重大必要當屬無疑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尚未提出訴願,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處分係廢止原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人6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NGUYEN VAN THUAN等6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6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乃另行聘僱勞工及營業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

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