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文大中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
魏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7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於新臺幣三億三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7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除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新臺幣五千二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外,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獨立乃司法權之本質,值此政黨與國家機關間重大爭議事件,受全民付託行使司法權之裁判者,自應念茲在茲,本於超然中立之地位,善盡職責,實現公平正義。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於訴願中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屬情況緊急情形,亦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又倘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將來本案訴訟遭撤銷之可能性極大,如任令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容與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旨未符。是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自得於該保全程序中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104年度裁字第1601、1612、1904號、105年度裁字第587、1205、1161號等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且訴願人於訴願中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規定,只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而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行政法院於此情形,若認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相關連之前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函及同年月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亦均審查並認定上揭前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分別准予停止執行及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1),命聲請人設於被處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不包括存入)。另於同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命如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9紙支票經聲請人向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應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陳報相對人備查。
㈡聲請人受凍結之永豐銀行帳戶,自受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後
,業經相對人數次同意以帳戶內部分金額支付勞保費及健保費,故截至106年1月12日止,該帳戶內仍有新臺幣(下同)335,510,916元(相對人作成處分係以105年9月20日該受凍結帳戶餘額為364,205,365為基準),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050號函,同意其中4,543,284元解凍作為聲請人勞工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用(聲請人尚未領出),故迄今該受凍結帳戶仍有330,967,632元應予停止執行(335,510,916-4,543,284=330,967,632)。
㈢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050號函,
同意聲請人以支票號碼BA0000000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兌現以支付聲請人勞工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用,故原處分2限制聲請人兌現之支票僅存8紙(即支票票號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等8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總計金額416,000,000元。此8紙支票,均仍由聲請人持有中,影本如聲證36,此益證相對人稱聲請人開立無記名支票得隨時脫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無視聲請人維持營運、支
付員工薪資之必要,而遽邇斷絕聲請人正當合法,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銀行存款及票據權利,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之法源依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4項,惟系爭條例有眾多違法不當之處,業經立法委員廖國棟等提送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相對人援引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慮。且原處分之處分在程序面有相對人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未履行調查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等違法之處;在實體面,認定之事實及認定事實之方式均有所違誤,且違反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率爾認定105年9月20日之存款餘額364,205,365元均屬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更要求上開帳戶於原處分1生效後均暫停提領或匯出,相對人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跳躍,論理亦無從銜接。再者,聲請人基於法定義務,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支付勞工薪資以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並依據相關法規繳納雇主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繳納雇主負擔之健保補助款及依據勞退舊制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等,均得依據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為支出。原處分1限制聲請人爾後均不得提領存款履行法定義務、原處分2限制聲請人兌現系爭支票,無異於事先認定系爭支票用途絕對不屬於「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處分2有相對人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既存之違法瑕疵,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
㈤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受凍
結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確為支付薪資轉帳、勞健保之用,聲請人並於105年8月31日已經兌現之一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金額52,000,000元,票號:BA0000000)之用途係全數作為聲請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該筆支票款係存入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李明真之帳戶(聲證17),存入後用以支付聲請人105年7月及8月間各項費用(細目詳聲證18),又實際匯款之傳票及105年度8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詳聲證19、20,此益證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一紙支票由不知名第三人兌現而有脫產之虞云云,顯非事實。且聲請人支付勞工薪資為法定義務。
㈥聲請人截至106年1月12日未受凍結帳戶(即得自行運用帳戶
)合計存款金額為90,173,508元,實際得動用金額僅有44,914,511元(因其中45,258,997元為聲請人各地方黨部所募款項,並由捐贈人指定用途為作為地方黨部辦公室費用,係為附條件之捐贈,聲請人無權動支該金額以作為薪資或其他支出),縱加入相對人已同意解凍之56,543,284元,總計僅有1億5千餘萬,仍僅僅約等於應支付上開勞工之欠薪及考績及年終獎金(現聲請人積欠薪資已達77,380,384元,參聲證32)。遑論上述費用,均未計入聲請人日常營運所需之辦公室費用以及聲請人另外借貸之90,000,000元。是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支應日常開支及員工薪水,致聲請人員工大量離職,且聲請人亦將遭受離職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之規定,立即要求聲請人給付全數員工之資遣費,屆時,聲請人將有面臨破產之可能。
㈦基於政黨於形塑民主體制上具重要地位,確保政黨得自主決定內部事宜,踐行政黨自治原則對維持政黨運作甚為重要。
為避免執政者以立法權或行政權之行使藉由限制政黨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達到控制政黨活動之目的,藉以防範特定政黨取得或分享執政權,規範政黨財產管理、處分之規範亦應遵循憲法原理原則。聲請人為國會二大政黨之一,其組織運作除係人民參政權之具體實現外,更與民主政治、議會自主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相對人之凍結處分,確實實際上造成聲請人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迫使聲請人於半年內即將喪失運作功能,甚至於未來亦無法再推派代表參與縣市首長、民意代表及總統等選舉活動,侵害聲請人之財務自主、營運自主、人事自主等結社自由,進一步更將危及聲請人組織之獨立存續,從而,顯有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結社自由、國民參政權及言論自由等權利,戕害我國主要政黨組織運作之急迫情事,且顯然將對我國民主政治、國會監督等至為重要之公共利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結社自由不僅屬個人性自由權,亦屬具團體性自決權,以確保社團之存續與運作能力(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2年9月5版第256頁參照)。社團本身作為保護之主體,則就社團的存續、功能運作、組織、意志的形成,乃至社團活動或事務的推行與事務領導的自主決定等,均包含在結社自由的保護內,學理上有謂此係一種「集體結社自由」之保障(吳信華著憲法釋論2011年9月初版第327頁參照)。另觀之德國基本法對於政黨與國家間關係之規範,首先建立在政黨「免於受國家干預之自由」(Staatsfreiheit)的思想基礎上:為使政黨得以自由地、公平地競爭而發揮對於政治影響力,尤其是為能將社會領域中的各種利益與主張能透過政黨競爭而反應於國家意志建構之中,各個政黨必須享有不受國家操縱、支配的自主性。此正是確保社會領域不會國家化,甚至成為威權支配的工具,失去民主支配之正當性的關鍵所在(蔡宗珍著憲法與國家《一》2004年4月初版第154頁參照)。
㈡政黨政治乃現代民主政治極其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機制。政黨
自主與存續性保障,為憲法結社自由基本權保障之重要內涵。為使政黨得以自由而公平地競爭,並發揮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功能,各個政黨必須享有不受國家操縱、支配的自主性。又政黨存續運作須賴經費,倘攸關政黨存續運作必要事項之經費支用,樣樣均須於事前得國家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則已喪失政黨之自主性,受制於國家機關,徒存政黨之殼,而無政黨之魂,斯可謂「名存實亡」。此非但侵害政黨之自主與存續性保障,亦嚴重危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
㈢復按「權力分立」乃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行政訴訟之司法
功能,即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因此,國家行政行為應接受完全之司法審查,以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國家機關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固得本於合法且合憲之法律請求返還,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惟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體察法律規範目的,謹守法治原則,避免損及人民之權利。
㈣本件情況緊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
1.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相對人主張本案涉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範圍認定之爭議,爰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復查);惟相對人依原處分書記載之救濟教示,改以訴願程序處理,目前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復查申請書(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收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6頁參照)。
2.聲請人主張:①聲請人受凍結之永豐銀行帳戶,其主要用途為支付員工
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而系爭臺灣銀行支票擬於前述永豐銀行資金不足時,做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聲請人並於105年8月31日已經兌現之一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金額52,000,000元,票號:BA0000000)之用途係全數作為聲請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並無流向不明之情事。
②聲請人另外還有台新銀行帳戶做為黨費繳納專戶,另郵
局帳戶是做為政治獻金的專戶,台新銀行帳戶如達到一定額度,就轉到永豐銀行系爭帳戶,郵局之帳戶是政治獻金專戶,必須逐筆向監察院申報,不能任意提領再轉入其他帳戶;聲請人截至106年1月12日未受凍結帳戶(即得自行運用帳戶)合計存款金額為90,173,508元(其中45,258,997元為聲請人各地方黨部所募款項,並由捐贈人指定用途為作為地方黨部辦公室費用,聲請人無權動支該金額以作為薪資或其他支出);各帳戶金額如下:⑴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餘額157,591元(聲證41),本帳戶係作為其他收入、薪資轉帳使用。⑵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餘額1,342,543元(聲證42),本帳戶係作為其他收入、薪資轉帳使用。⑶郵局劃撥帳戶,即政治獻金收入帳戶(帳號:00000000)截至106年1月12日結餘為57,831,286元(聲證44)。⑷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活存,即黨費收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06年1月12日結餘為30,840,072元(明細如聲證45)。⑸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結餘2,016元(聲證46),本帳戶係員工福利互助金專戶。而聲請人105年9月至106年1月份(以5個月計),計應支付薪資約為210,000,000元、106年1月底過年前應給付勞工之考績獎金28,900,000元及年終獎金33,500,000,不計入其他政治活動支出及辦公室費用,僅以薪資部分即高達272,400,000元,現於106年1月底前(過年前),尚應給付勞工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共計約1億5千萬元,而聲請人現有資金僅有90,173,508元,縱加入相對人已同意解凍之56,543,284元,總計僅有1億5千餘萬,仍僅約等於應支付勞工之欠薪及考績及年終獎金,而現聲請人積欠員工薪資已達77,380,384元。且聲請人迄106年1月17日尚未收到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政黨補助款,縱於106年1月底前順利取得164,047,450元之政黨補助款,惟聲請人日常營運所需之辦公室費用(即水、電、網路、電話、辦公室租金費用)每月為25,000,000萬元,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底即達125,000,000元,又聲請人另外借貸之90,000,000元亦應負擔利息及清償,是以,如系爭二處分未能停止執行,聲請人於106年2月起,仍無法正常營運。
③聲請人因現金流量不足,無以支付勞工105年9月份及10
月份薪資,不得已由代表人向外借款9千萬元,支付前述薪資,對於11月份之勞工薪資,僅先支付半薪,亦遭勞工向臺北市勞動局檢舉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聲請人隨時處於被主管機關勞動局罰款之困局,且聲請人不斷面對勞工抗議被迫依據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解雇大量勞工(自106年1月底生效),聲請人亦必須立即負擔全數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計14.99億元,聲請人如無法付出前述款項,聲請人之代表人更將面臨遭限制出國之處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參照),將使聲請人政黨之功能全失,並進一步使聲請人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3.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停字第103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永豐銀行中崙分行105年9月29日切結書(載明系爭帳號存款係做為聲請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本院卷第155頁);聲請人並另提出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0日黨費收支明細表、所屬各地方黨部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實際匯款日期統計表、聲請人受凍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匯款明細帳、李明真永豐銀行帳戶及兌領52,000,000元存摺頁、聲請人指示李明真52,000,000元匯款清冊明細、傳票及繳費收據、匯款及委託轉帳文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之政治獻金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黨費帳戶、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之大量解雇勞工計畫、臺北市政府勞動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借據3紙、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積欠員工薪資及退休金統計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結餘查詢、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明細、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結餘查詢、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明細、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連前處分停止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全卷影本(併卷)可佐。是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情況緊急,倘不停止執行,僅透過復查等程序,恐緩不濟急,本件具權利保護之要件,堪予採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始終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無急迫情形,顯係有意規避訴願程序之審查,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符合情況緊急之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⒈黨產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⒉依據上揭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明文及其立
法理由,明顯可知,縱使屬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有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均不在禁止處分之列;政黨毋須事先申請許可,即得自行決定處分動支該部分經費(或財產),並於處分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即可。其規範目的係考量該部分經費(或財產)屬政黨履行法定義務或涉及政黨存續運作之必要開支,為使其保有政黨之自主性,免於受國家支配操縱之疑慮,僅須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即可,法律明文係採「事後備查模式」。換言之,縱屬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參諸上引黨產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及同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並本於合憲性解釋,如屬同條例第1項第1款所定「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政黨所須支用該部分(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經費(或財產),不在禁止處分之列,政黨毋須事先申請許可,即得自行決定處分動支該部分經費(或財產),並於處分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以避免侵害政黨之自主與存續性保障,落實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此與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之情形,得依第9條第1項本文將該部分財產先行禁止處分,而於符合許可要件時,再報經黨產會決議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或處分之事前許可模式,迥然有別。
⒊惟原處分就上述兩種不同規範事物及處理模式,未予區別
對待,竟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及系爭支票款全部予以禁止處分,並於處分書(理由六)告知「如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得向本會請求認定是否符合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向本會申請許可後,於認定範圍或許可範圍內,同意動支或領取」等旨。則綜觀原處分意旨,聲請人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經費支用(例如上引黨產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之繳納稅捐或水電費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至3款所稱屬「正當理由」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黨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經費支用;乃至聲請人主張應屬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員工薪資支付),樣樣均須事先向行政機關(黨產會)申請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顯已違背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此將導致聲請人喪失政黨之自主性,受制於人,徒存政黨之殼,而無政黨之魂(名存實亡),損及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是原處分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第2項(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之明文及規範目的不符,合法性顯有疑義。
4.相對人雖主張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已採取保全效果較高之凍結帳戶及提存措施,故倘聲請人認為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即應事前請求相對人認定,經相對人認定符合黨產條例規定,方可處分,而不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由聲請人自我審查之事後備查模式云云;惟參以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其適用前提係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換言之,如非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當然不在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得為限制或凍結處分之列。承前所述,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明文,並參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益明縱屬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有「例外情形」即「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則不在禁止處分之列;政黨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相對人備查即可。是相對人就原處分之法律適用,非但與前揭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明文及規範目的不符,亦屬侵害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相對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相對人另主張原處分係參酌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意旨,由相對人先為凍結處分後,聲請人如有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情形,再事先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同意後動支,完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係指出相對人105年9月20日前處分,形同將效力等同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要件,委由私人營利事業之銀行自行認定,依據及理由為何?前處分均未予說明,欠缺明確性要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該裁定並未肯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須事先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或領取;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解(況相對人於作出禁止處分時,尚非不得本於機關行政調查之公權力,事先調查估算《本案爭訟終結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排除禁止處分之範圍或金額,此乃國家機關(相對人)為此禁止處分時,伴隨而無可迴避之法定義務,以免侵害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相對人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5.依上論明,原處分1、2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且如上所述,本件亦符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具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就迄今尚遭原處分禁止處分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330,967,632元及8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揭原處分除因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本件符合情況緊急,應予
停止執行外;另亦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亦應准予停止執行。
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前所述,聲請人受凍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支票款,主要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茲因系爭帳戶於105年9月20日遭前述相關連之前處分凍結無法提領,致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指稱違反勞動基準法,並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雖前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停止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另以本件原處分再度予以凍結,聲請人因現金流量不足,致105年11月及12月仍積欠員工薪資,隨時處於被主管機關勞動局罰款之困境。聲請人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必須轉而向民眾募款或向企業借款,甚且必須解僱數百名員工等事實,經媒體累日大量報導,已屬無庸舉證而為法院知悉之事實;聲請人不斷面對勞工抗議,依據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解雇勞工(自106年1月底生效--本院卷第267-268頁--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之「大量解僱計畫書」參照),亦必須立即負擔鉅額之全數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聲請人如無法履行,聲請人之代表人更將面臨遭限制出國之處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參照);原處分之執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政黨之存續與功能。而有關聲請人因原處分限制其對帳戶資金之運用致須解僱員工一節,攸關勞工生計,雖此類損害得以金錢評估其範圍,惟員工因解僱致須另尋生計,或被迫須另為人生規劃,此等突如其來之人生遽變,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嗣後取得有利之結果,聲請人與其員工所受之損害,亦恐非金錢得以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所屬員工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對聲請人而言本件確屬急迫情事,核屬可採。
2.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因聲請人怠於事先向相對人申請許可,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惟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屬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已如前述,而本案之實體爭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財產或經費,是否得先併予禁止(凍結)處分,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規定之適用?)涉及聲請人政黨之自主及存續性保障,自無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前先行犧牲政黨自主性保障,以換取並維持政黨之存續運作;否則,將肇致政黨為求存續而不得不受制於國家機關之困境,嚴重影響政黨政治,而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3.原處分1、2之執行,尚難謂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之影響:
①原處分之執行,固在保全將來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取得財
產之效果;惟原處分執行凍結聲請人系爭帳戶及票款,如前所述,確實造成聲請人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且損害其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所屬員工等之工作權益,亦嚴重影響我國民主政治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是原處分倘不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實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正足以避免重大公益之損害。換言之,原處分1、2之執行,尚難謂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之影響。
②另參以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財產
,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又相對人105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解釋令(本院卷第697頁)固載明對於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資產,係排除政黨於黨產條例通過後所取得之黨費、政治獻金、政黨補助費及競選經費之捐贈等收入;然並未排除黨產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其他資產;換言之,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仍得就政黨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其他資產追徵之。聲請人主張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來相對人非不得就聲請人於黨產條例通過前取得之不動產為追徵,並提出聲請人現有土地及房屋統計及價值估計表(聲證47及48參照)為釋明;更足徵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
③相對人雖援引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主張系爭
2處分之執行僅生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如遽然停止執行,將無法確保日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或追徵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相對人所引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所涉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本件係屬凍結聲請人系爭帳戶及票款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相對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符合情況緊急之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原處分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