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關於移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持有之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4月1日自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投資公司)分割設立。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就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於105年10月7日舉行聽證,相對人先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聲請人為原處分之規制對象無疑,卻未列為被處分人,縱認
聲請人並非處分相對人,然原處分將致聲請人經營權易主、影響聲請人現行之營運等,故聲請人確為與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原為經營商業之營利機構,然若聲請人之股權百分之百均移轉為國有,除將使聲請人成為國營事業、經營權易主,影響聲請人現行之營運方針外,由101年公司法增修第8條第3項,可見政府控股或持股之公司負有特定目的而與一般商業公司之營運、法律及會計等規範上所應適用之規則及標準均不相同,此損害之金額甚鉅,實難以計算且有回復之困難。此外,聲請人本就原處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然聲請人之股權若收歸國有後,行政院改派之新任負責人,勢必撤回原已進行之行政爭訟;又若接管小組將聲請人股權拍賣,由標售取得公司經營權之第三人,為其自身利益,當希望所有爭議訴訟能予以撤回,故若原處分未能停止執行,均使聲請人依憲法所受保障之訴訟權將遭剝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之股權若係遭接管小組決定以標售方式處理,則股
權出售後將產生第三人之信賴保護爭議,如原處分將來遭認定具有重大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然聲請人之股權亦無法回復原狀,其中損失亦難以用金錢估算,縱認得以股價估算損失,此損失甚鉅亦難以賠償。黨產條例諸多內容均存有違憲之錯誤,倘任由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作成之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聲請人權益損害存有高度蓋然性,且顯將對社會公益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業於105年11月18日就前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則將來可能產生股權已移轉國有後再經標售,然附隨組織之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而因聲請人若非屬附隨組織,則移轉國有之處分即無法成立,因此該前提事實之行政爭訟案件尚未終結確定前,為免裁判矛盾,本件原處分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原處分確實有應撤銷之重大違法瑕疵,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
會申請先行辦理預備聽證程序,均遭相對人拒絕召開;又相對人未待補充意見即逕作成原處分,實為侵害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主任委員顧立雄等公務員,對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於其擔任職務前已有定見卻未予迴避,又率先發表存有預設立場之言論,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閱覽本件卷宗,不得閱覽、利用國民黨之卷宗資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且查原處分僅以聲請人係自中央投資公司分割設立,而中央投資公司設立之資本係源自國民黨,未經調查逕認聲請人之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國有,顯然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有調查草率及理由未備之嫌,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處分作成後,僅課予國民黨負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等公司
股權之公法上義務,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變更恆屬平常,而無影響其日常營運甚明,是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行政院業於105年12月6日表示聲請人於國民黨股權移轉後,仍非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況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與所有各自分離,則縱然國民黨將其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必也經國家另依公司法改派董事後,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始有調整聲請人公司經營方針之可能,則聲請人所稱影響,自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如聲請人對其經營方針發生爭議,亦僅係一般民事爭議,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有別。
㈡查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股份如何移轉,究屬聲請
人之原股東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問題。是縱然因原處分標的之股權交易發生金錢損失,核此損害當僅在原股東與其交易相對人之間,初與聲請人無涉,而屬第三人之損害,又行政院仍不排除維持聲請人之存續,則聲請人前稱損害,難謂非出於其臆測;且聲請人所述股權轉讓所生之損害,亦必須待日後行政院實際將該等股權予以出售後,始可能發生,此初與原處分規制效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何況行政院並無任何有關出售股權之討論,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更且,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而使國民黨繼續持有聲請人之股權,國民黨亦有可能出售其持有之股權,益徵停止執行與否對聲請人並無影響。況單純股權移轉所生之損害,要與聲請人無涉,則其是否確因股權移轉而受有損害,顯有未明。是聲請人殊未就本件究竟有何金額過鉅或複雜之情形,提出客觀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空言泛稱股權出售後將致其受有難以估算之金錢損害云云,於法自非有洽。
㈢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因股權變動產生經營方向之
調整,恆屬平常。又行政院接管國民黨所持有之聲請人股權後,如欲撤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必也待國家依公司法規定改派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此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後,乃得行使董事職權決議撤回訴訟。
故縱如聲請人所言,其將因撤回訴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惟此撤回訴訟之損害,顯然亦非因原處分之作成所直接發生,而與原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且核此亦屬民事常見之經營權爭議,而與公法事件有別,聲請人逕於本件公法保全程序中,主張實際上係起於民事經營權爭議之損害可能性,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作為公法上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之本質相符。況前處分與原處分之規制效果、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依據各自有別,二者更互不以彼此之作成為前提要件。是縱然聲請人各自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結果本來即無一致或合一確定之必要,何來「裁判矛盾」可言?是聲請人以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為原處分「前提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即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顯屬誤解。
㈣依國民黨歷屆中常會會議紀錄及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會議紀
錄之記載,國民黨於42年至61年間之收入預算,除48年盈餘新臺幣(下同)121萬8,080元及50年盈餘22萬7,658元外,每年預算編列皆有所不足,共累計不足額為2億3,519萬2,269元,另國民黨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收入可分為政府補助收入及其自籌收入二大部分,就政府補助收入部分,平均佔總預算收入達83.15%;另自籌經費部分僅佔每年總預算收入之4.39%,比例相當懸殊。故國民黨不僅不可能透過黨員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投資經營其黨營事業,甚至透過其黨國一體及單一政黨掌控國家預算而絲毫不受監督之優勢領導地位,以國庫通黨庫,獲取國家政府之總預算補助,且其每遇經費短絀時,皆向國家政府索要經費,然其黨營事業獲利時卻盡歸國民黨所獨享,甚至直接處分其持有之股權,無疑是對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落實之轉型正義與實質法治國原則莫大之戕害,殊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牴觸,是對公益有重大不利影響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之範圍: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1段)闡釋甚明。依此,判斷行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處分之範圍為何,原則上不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也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亦即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另按所謂確認處分,係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處分,或確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處分。
2.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3.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即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持有聲請人全部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本件原處分之主文雖載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依原處分理由欄所示,相對人係先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亦係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84頁)。由是觀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係包含相對人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原處分2)等兩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適格: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2.本件聲請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然原處分係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依原處分之意旨,聲請人之股權一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移轉為國有後,不僅經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倘因日後經標售,更恐因此法人人格消滅,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侵害其權益,其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當認屬於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相對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僅課予國民黨負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公司股權之公法上義務,無影響其日常營運,原處分對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聲請人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相對人亦自陳行政院業於105年12月6日表示聲請人於國民黨股權移轉後,仍非國營事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剪報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既非國營事業,無論採繼續營運或標售方式,均為相對人必然之選項,如為繼續營運,其經營方針必會有重大改變,如採標售方式,則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權,無論何者,原處分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㈢否准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部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成效力。經查,原處分1係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業如前述,聲請人併予聲請停止執行,應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然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3.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1效力如未停止,有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任,況縱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如原處分1經裁定停止其效力,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其效力。次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黨產條例乃明定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是以針對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相對人本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惟本院衡酌原處分2如遽然予以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詳如後述),而原處分1僅係確認處分,其所發生法律效果,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僅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於例外情形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仍可為相當之處分,因此如遽然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將無法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於原處分2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為主張聲請人之股權既被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亦難執前開相同理由反為主張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對公益不會生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自屬無憑,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准許原處分2停止執行部分:
1.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渠等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2.經查,依原處分所載,依各政黨向內政部民政司提出之財務申報公開資料,國民黨於10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其事業投資之資產高達156億4,890萬3,000元,又其事業投資包括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中央投資公司係60年6月4日設立,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其資本總額登記為70億元,共經4次減資,分別於102年12月減資20億元、104年7月減資22億元、104年8月減資7億元及105年3月減資19億18萬2,000元,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8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依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15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項)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黨產條例僅就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移轉國有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至移轉國有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則至關原處分2執行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首需予審究。
3.聲請人主張其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行政院決定成立接管小組,依行政院發言人會後轉述表示,會中討論中央投資公司、聲請人公司及子公司、孫公司股權移轉、負責人解任與派任、財產主管歸屬等,但由於旗下子、孫公司的投資持股、人事等太複雜,決定成立接管小組處理後續事宜,成員將包含經濟部、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人事總處等單位,收回國有將先清算資產價值後,之後政府有多種處理方式,包含可能標售、變賣、解散等,究竟會怎麼處理,將由接管小組決定,且兩家公司收歸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代管所有財產,但投資支流相當複雜,旗下有帛琉飯店,有的投資建設公司,仍需調閱相關資料,會中無法釐清旗下企業究竟該歸那一部會主管等情,業經各報紙累日大篇幅報導,有剪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第206至209頁)。相對人對於行政院成立接管小組討論後續事宜,確定接管後會先改派董事、監察人,就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等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亦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繼續經營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倘聲請人公司於經接管後遭標售,則以聲請人公司股權複雜,轉投資之子公司、孫公司的投資持股盤根錯結,行政院尚且因聲請人投資支流複雜,尚待清查而成立跨部會接管小組以為因應,足見如執行原處分2於將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採行標售,則聲請人將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遭受鉅額損失。倘聲請人本案訴訟(關於撤銷移轉為國有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2)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2違法,則聲請人因股權移轉所受損害暨法人人格可能消滅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其金額可能甚鉅,且因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倘再行標售,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2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2執行後並未致聲請人受有難以估算之金錢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4.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2僅命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行政院仍不排除維持聲請人之存續,則聲請人前稱損害,難謂非出於其臆測,且聲請人所述股權轉讓所生之損害,亦必須待日後行政院實際將該等股權予以出售後,始可能發生,此初與原處分規制效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由國家依政策主動出資成立的事業,並符合國營事業的目的,才會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的精神,惟國民黨黨營事業收歸國有後,並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後續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由執行接管小組處理,中央投資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等黨產收歸國有後,本質上並非公有財產,現階段暫以國有財產署作為管理機關,行政院長林全將指派接管小組,就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標售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之官網新聞網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40頁),顯見聲請人之股權,日後無論轉換經營權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聲請人主張其股權將受損害暨法人人格可能消滅,難謂係出於臆測,亦難謂與原處分2未具直接因果關係,故相對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5.況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係由政府持有或標售予第三人,受讓聲請人公司股權者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確定改派董事、監察人,則聲請人原代表人將遭解任,從而由行政院改派之新任代表人,倘與同屬行政院轄下之相對人採相同之立場,勢將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撤回原已進行之本案訴訟,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倘若接管小組將聲請人公司股權標售,則標售取得公司經營權之善意第三人,如基於其自身利益,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即撤回該本案訴訟,以避免因相關訴訟之結果,使其標售取得之股權陷入爭議風暴時,聲請人依憲法所受保障之訴訟權亦同將遭剝奪,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雖主張如欲撤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必也待國家依公司法規定改派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後,乃得行使董事職權決議撤回訴訟,聲請人主張撤回訴訟之損害,非因原處分之作成所直接發生,而與原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必將由行政院改派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公司其後續產生代表人之變更,乃為原處分2經執行後,確定會發生之法律效果,難謂與原處分2非具直接因果關係,況衡諸本件聲請人針對其是否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之股權經相對人認定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合法﹖應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等具有諸多爭執及主張,且分別提起多件訴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日後改派董事、監察人亦係基於黨產條例之規定移轉取得股權後所為之改派,聲請人除非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否則日後再以民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原任代表人之登記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恐亦有難獲准許之虞,且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係由政府持有或標售予第三人,受讓聲請人公司股權者一旦改派董事、監察人,新任代表人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撤回本案訴訟,具有極高度必然性,難謂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是聲請人主張其依憲法所受保障之訴訟權亦將遭剝奪,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屬有據,相對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6.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1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原處分2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股權既被認定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其法律效果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例外情形下,始可為處分。準此有關聲請人之股權等資產,一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確認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在禁止處分之列;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是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或國民黨有脫產之情形,足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7.聲請人主張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先行辦理預備聽證程序,均遭相對人拒絕召開,相對人未待補充意見即逕作成原處分,侵害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之作成於主任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閱覽本件卷宗,不得閱覽、利用國民黨之卷宗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處分僅以聲請人係自中央投資公司分割設立,而中央投資公司設立之資本係源自國民黨,未經調查逕認聲請人之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國有,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理由,而為本案之主張,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聲請人股權是否移轉為國有之重大爭議,則將原處分2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並俟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是否不當取得之財產之釐清,對於黨產條例所欲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原處分1)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