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關於移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持有之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專業投資公司,有獨立法人格並自主營運逾45年
。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14條舉行聽證程序,惟於聲請人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尚待整理資料、陳述意見之際,旋於105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聲請人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受禁止處分財產、配合移轉國有、變更為國營事業等法律效果所拘束,亦生移轉聲請人之子、孫公司為國有之效果,使聲請人就子、孫公司之營運策略、處分或解散與否均受主管機關控制,足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聲請人投資網絡錯綜複雜、資產項目種類繁多,行政院接管
小組恐無法順利接管上揭平面媒體、飯店業,極可能逐一標售、解散聲請人之子、孫公司,故原處分作成後不僅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及各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子、孫公司交易之意願,致聲請人日常營運全部停滯,亦將剝奪聲請人現持有子、孫公司之股權,或致使子、孫公司法人格消滅而不復存在,所造成聲請人損失之金額甚鉅,損失金額之計算亦甚為複雜,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聲請人及子、孫公司縱未遭標售、解散,一旦移轉為國有,其財務、業務、人事之管理,亦必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進行大規模調整,其調整或回復必須耗費難以計算之時間、人員及費用,影響金額甚鉅,損失計算甚為複雜,亦達難於回復程度。又相對人未待本院審理前處分之合法性,即作成本件原處分,不僅侵害相對人之訴訟救濟的權利,一旦執行原處分更將使前處分的救濟空洞無實益。
㈢本件在原處分執行後,即發生取代前處分之效果,致聲請人
縱爭執前處分而獲勝訴判決,仍受原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移轉國有之效果所拘束,將致聲請人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救濟前處分之訴訟權利無從實現,亦導致救濟前處分法院判決認定與原處分效力發生矛盾致生衝突之情形,形同剝奪聲請人訴訟權之實質保障。又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即登記為政府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自得任意撤回聲請人已就前處分提起之所有訴訟,影響聲請人訴訟權,而生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處分命國民黨於30日內移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予國有,顯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㈣聲請人自60年設立起已獨立營運逾45年,現任董監事為具財
經法律之專業人士,均依公司法規定合法營運,且國民黨於黨產條例施行後,業已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禁止處分財產,故於本件爭訟確定前,維持聲請人股權登記為國民黨所有之現狀,對於公益應無任何重大影響。再者,黨產條例之規定是否合乎憲法,以及相對人之行政權執行是否合法,均須通過司法審查,相對人設立之後,始草擬並訂定黨產條例相關子法,籌劃召開聽證會,再向各機關蒐集、調閱各項證據資料,竟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作出原處分,草率論斷聲請人長達45年之所有資本形成過程,並據以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為不當取得財產,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於本件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非但對公益無重大不利之影響,始足以昭顯公益。
㈤黨產條例之立法程序及規範內容均高度違憲,立法委員廖國
棟等35人業於105年9月1日提出之釋憲聲請案,僅因受限於聲請人數不足致不受理結果,惟黨產條例高度違憲性,至所明顯。黨產條例賦予相對人集行政、司法權能於一身之設計,顯侵害司法權核心權能,悖於權力分立原則,無法藉轉型正義正當化其規範內容。且相對人之委員全由執政黨行政院長片面指定,其民主正當性基礎顯不充分,況相對人委員之立場偏頗,已難期待其超然公正行使職權。105年10月7日舉行聽證程序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關於認定附隨組織之條文仍未發布生效;相對人拒絕舉行預備聽證,致聲請人難以事先準備、提出證據,亦頻受程序突襲,顯有違黨產條例第14條命相對人作成處分前應經聽證程序之立法意旨。且相對人就「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標準欠缺明確性,視聲請人暨子、孫公司合法營運所得全部資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全面溯及否定聲請人之法人格及獨立營運之成果而命移轉為國有,即違背法人實在原則、私有財產保障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違法違憲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處分僅課予國民黨負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等公司股權之公
法上義務,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變更恆屬平常,而無影響其日常營運甚明,是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又前稱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相對人「另行」依本條例第9條第4項,就個別聲請人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發生,要與原處分無涉;縱如聲請人所述,禁止處分效果係因於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且原處分是否將導致其變更為國營事業之法律效果,尚繫諸國營事業管理法要件是否該當,要非因原處分規制效力而直接發生變動,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行政院業於105年12月6日表示聲請人於國民黨股權移轉後,仍非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此外,聲請人與其子、孫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國民黨縱依原處分移轉其持有之聲請人股權為國有,如何「直接」導致
子、孫公司併為國有,顯屬可疑。㈡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案件時,基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略
式審查要求,僅需就聲請人權利是否有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可能一節予以審究即可;至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核屬本案訴訟經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後方得釐清之事項,自難逕由保全程序先予預斷,並資為裁定停止原處分效力之論據。聲請人所稱損害、所述其子、孫公司將遭分割、標售及解散等情,如非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發生者,甚至係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則聲請人據以主張應停止該原處分效力,自非適法。又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而使國民黨繼續持有聲請人之股權,國民黨亦有可能處分其持有之股權,甚至標售、解散聲請人及其子、孫公司,益徵停止執行與否對聲請人並無影響,縱認日後聲請人旗下公司將遞遭分割、標售及解散,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金錢所得賠償,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別。㈢且查前處分與原處分之規制效果、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依據
各自有別,二者更互不以彼此之作成為前提要件。是縱然聲請人各自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結果本來即無一致或合一確定之必要。復觀諸黨產條例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更非以將聲請人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為構成要件,二者顯無相互取代之關連甚明,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附隨組織後,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乃係聲請人所有,但原處分係以國民黨所有之財產(股權)為標的。換言之,前開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所涉及者係聲請人之財產,原處分所涉及者卻為國民黨之財產。縱然聲請人未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核諸黨產條例規定,亦無礙相對人作成命國民黨移轉股權之行政處分。又行政院接管聲請人後,是否撤回聲請人已提出之行政訴訟,係待國民黨移轉其股權予國家後,由國家另依公司法規定指派董事,並申請經濟部變更登記後,國家指派之董事始可行使職權,從而決定是否撤回已提起之訴訟。故縱認此撤回訴訟之損害非無發生之可能,顯然亦非因原處分之作成所直接發生,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再者,聲請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與所有各自分離,則縱然國民黨將其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必也經國家另依公司法改派董事後,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始有調整聲請人公司經營策略或處分、解散公司之可能,如聲請人對其經營策略或處分、解散公司等事件發生爭議,亦僅係一般民事爭議,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有別。
㈣依國民黨歷屆中常會會議紀錄及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會議紀
錄之記載,其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編列清楚顯示其財政狀況入不敷出,共累計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519萬2,269元,另國民黨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收入可分為政府補助收入及其自籌收入二大部分,就政府補助收入部分平均佔總預算收入達83.15%;另自籌經費部分,其中黨員黨費收入平均僅佔每年總預算收入之4.39%,相較於上開政府補助收入,比例相當懸殊,從而,國民黨如依原處分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為國有,亦僅使其回歸至其他政黨相同之立足點,而改以合法、合乎政黨本質之方式參與民主政治;反之,原處分如經停止其效力,不啻坐令前開聲請人於黨國一體下累積之資產,得以持續投入政黨運作之成本,顯然無法形成公平之政黨競爭,將嚴重損及我國方興未艾之民主政治發展,無疑是對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落實之轉型正義與實質法治國原則莫大之戕害,殊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牴觸,是對公益有重大不利影響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之範圍: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1段)闡釋甚明。依此,判斷行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處分之範圍為何,原則上不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也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亦即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另按所謂確認處分,係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處分,或確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處分。
2.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3.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即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持有聲請人全部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本件原處分之主文雖載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原處分理由欄所示,相對人係先認定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聲請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由是觀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係包含相對人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聲請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聲請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原處分2)等兩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適格: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2.本件聲請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然原處分係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依原處分之意旨,聲請人之股權一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移轉為國有後,不僅經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倘因日後經標售,更恐因此法人人格消滅,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侵害其權益,其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當認屬於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相對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僅課予國民黨負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公司股權之公法上義務,無影響其日常營運,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聲請人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相對人亦自陳行政院業於105年12月6日表示聲請人於國民黨股權移轉後,仍非國營事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剪報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既非國營事業,無論採繼續營運或標售方式,均為相對人必然之選項,如為繼續營運,其經營方針必會有重大改變,如採標售方式,則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權,無論何者,原處分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㈢否准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部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成效力。經查,原處分1係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業如前述,聲請人併予聲請停止執行,應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然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3.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1效力如未停止,有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任,況縱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如原處分1經裁定停止其效力,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其效力。次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黨產條例乃明定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是以針對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相對人本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惟本院衡酌原處分2如遽然予以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詳如後述),而原處分1僅係確認處分,其所發生法律效果,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僅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於例外情形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仍可為相當之處分,因此如遽然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將無法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於原處分2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為主張聲請人之股權既被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亦難執前開相同理由反為主張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對公益不會生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自屬無憑,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准許原處分2停止執行部分:
1.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渠等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2.經查,依原處分所載,依各政黨向內政部民政司提出之財務申報公開資料,國民黨於10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其事業投資之資產高達156億4,890萬3,000元,又其事業投資包括聲請人及欣裕台公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係60年6月4日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為其設立資本登記,63年2月8日再度以政府公債增資1億6,500萬元,嗣經歷多次資本變動,自94年7月起聲請人股權全數登記於國民黨名下(見本院卷第55頁),資本總額為35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10億元,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15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項)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黨產條例僅就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移轉國有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至移轉國有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則至關原處分2執行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首需予審究。
3.聲請人主張其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行政院決定成立接管小組,依行政院發言人會後轉述表示,會中討論聲請人公司、欣裕台公司及子公司、孫公司股權移轉、負責人解任與派任、財產主管歸屬等,但由於旗下子、孫公司的投資持股、人事等太複雜,決定成立接管小組處理後續事宜,成員將包含經濟部、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人事總處等單位,收回國有將先清算資產價值後,之後政府有多種處理方式,包含可能標售、變賣、解散等,究竟會怎麼處理,將由接管小組決定,且兩家公司收歸國有,其子孫公司多,必須依屬性處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代管所有財產,但投資支流相當複雜,旗下有帛琉飯店,有的投資建設公司,仍需調閱相關資料,會中無法釐清旗下企業究竟該歸那一部會主管,實際有多少資產要經過清理才知道,清理以後有可能標售,政府接管牽涉會計與股權移轉,兩家公司收回國有後研議不朝國營事業方向來接手,可能標售或解散等情,業經各報紙累日大篇幅報導,有剪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80頁、第104至108頁)。相對人對於行政院成立接管小組討論後續事宜,確定接管後會先改派董事、監察人,就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等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亦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繼續經營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倘聲請人公司於經接管後遭標售,則以聲請人公司股權複雜,轉投資之子公司、孫公司的投資持股盤根錯結,行政院尚且因聲請人投資支流複雜,尚待清查而成立跨部會接管小組以為因應,足見如執行原處分2於將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採行標售,則聲請人將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遭受鉅額損失。倘聲請人本案訴訟(關於撤銷移轉為國有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2)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2違法,則聲請人因股權移轉所受損害暨法人人格可能消滅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其金額可能甚鉅,且因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倘再行標售,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2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2執行後並未致聲請人受有難以估算之金錢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4.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2僅命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行政院仍不排除維持聲請人之存續,則聲請人前稱損害,難謂非出於其臆測,且聲請人所述股權轉讓所生之損害,亦必須待日後行政院實際將該等股權予以出售後,始可能發生,此初與原處分規制效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由國家依政策主動出資成立的事業,並符合國營事業的目的,才會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的精神,惟國民黨黨營事業收歸國有後,並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後續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由執行接管小組處理,聲請人與欣裕台公司等黨產收歸國有後,本質上並非公有財產,現階段暫以國有財產署作為管理機關,行政院長林全將指派接管小組,就中央投資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標售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之官網新聞網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聲請人之股權,日後無論轉換經營權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聲請人主張其股權將受損害暨法人人格可能消滅,難謂係出於臆測,亦難謂與原處分2未具直接因果關係,故相對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5.況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係由政府持有或標售予第三人,受讓聲請人公司股權者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確定改派董事、監察人,則聲請人原代表人將遭解任,從而由行政院改派之新任代表人,倘與同屬行政院轄下之相對人採相同之立場,勢將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撤回原已進行之本案訴訟,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倘若接管小組將聲請人公司股權標售,則標售取得公司經營權之善意第三人,如基於其自身利益,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即撤回該本案訴訟,以避免因相關訴訟之結果,使其標售取得之股權陷入爭議風暴時,聲請人依憲法所受保障之訴訟權亦同將遭剝奪,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雖主張如欲撤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必也待國家依公司法規定改派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後,乃得行使董事職權決議撤回訴訟,聲請人主張撤回訴訟之損害,非因原處分之作成所直接發生,而與原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必將由行政院改派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公司其後續產生代表人之變更,乃為原處分2經執行後,確定會發生之法律效果,難謂與原處分2非具直接因果關係,況衡諸本件聲請人針對其是否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之股權經相對人認定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合法﹖應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等具有諸多爭執及主張,且分別提起多件訴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日後改派董事、監察人亦係基於黨產條例之規定移轉取得股權後所為之改派,聲請人除非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否則日後再以民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原任代表人之登記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恐亦有難獲准許之虞,且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係由政府持有或標售予第三人,受讓聲請人公司股權者一旦改派董事、監察人,新任代表人於本案訴訟承受訴訟後,撤回本案訴訟,具有極高度必然性,難謂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是聲請人主張其依憲法所受保障之訴訟權亦將遭剝奪,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屬有據,相對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6.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1確認國民黨所持有聲請人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原處分2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股權既被認定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其法律效果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例外情形下,始可為處分。準此有關聲請人之股權等資產,一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確認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在禁止處分之列;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是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或國民黨有脫產之情形,足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7.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舉行預備聽證,致聲請人難以事先準備、提出證據,亦頻受程序突襲,顯有違黨產條例第14條命相對人作成處分前應經聽證程序之立法意旨。且相對人就「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標準欠缺明確性,視聲請人暨子、孫公司合法營運所得全部資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全面溯及否定聲請人之法人格及獨立營運之成果而命移轉為國有,即違背法人實在原則、私有財產保障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權利等理由,而為本案之主張,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聲請人股權是否移轉為國有之重大爭議,則將原處分2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並俟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是否不當取得之財產之釐清,對於黨產條例所欲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原處分1)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