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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文大中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關於移轉聲請人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後,相對人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附隨組織及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於105年10月7日舉行聽證,相對人先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黨產條例顯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後

,顯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危害,原處分不應繼續執行。又由原處分之記載,可見相對人認定黨營事業為聲請人財務經費收入之主幹、聲請人長年賴以為生,仍作成原處分已有不當。又原處分致聲請人無法應付日常基本開銷,亦無從給付員工薪水,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行使造成重大限制。

且聲請人中央黨部八德大樓為中央投資公司所持有,倘聲請人移出股權,恐致棲身之地亦遭剝奪,影響聲請人之組織運作與存續,並恐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實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新聞報導,行政院已經著手成立接管小組,並將考慮以全數拍賣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轉為國營事業、或出售50%以上的股份之方式處理聲請人之股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顯然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次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致中央投資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全面停滯,以致公司因停止營運而淨值大幅下降,致聲請人股東權益之損害;行政院如將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名下子公司之股權或不動產分拆出售,則買受之第三人相信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善意第三人,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即無向取得該子公司股權或不動產之買受人請求回復之可能;行政院之接管措施,將使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業務停止,亦將產生與現有契約關係者之違約狀態,將產生諸多額外之違約金賠償義務,甚至造成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資產遭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此外,行政院並無類似銀行法第62條第3項授權制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幾無繼續營運之可能,而將被迫解散,聲請人之損害完全無回復之可能。

㈢復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財產已不得處分,

又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後,依據同條之規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財產亦禁止處分,是以聲請人無從自兩家子公司取得任何之財產以資助聲請人之營運,從而,原處分若停止執行,亦無違反黨產條例所欲維持政黨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對於公益並無影響。相對人持未經聲請人簽名之聽證紀錄,又剝奪聲請人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原處分,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相對人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逕行作成系爭原處分之認定,亦未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顯有悖於法令。又原處分與認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附隨組織之聽證會於同一聽證程序辦理,亦有違法之處。嗣相對人拒不再次舉行聽證程序,於105年10月7日聽證後,再私下約訪徐立德及劉泰英先生,刻意剝奪聲請人參與程序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在聲請人完成財產資料申報前,距作成前處分未逾一個月之際,旋在同年11月25日作成原處分,認定60年間設立中央投資公司之資金暨子、孫公司現有財產全部均屬「不當取得財產」,命聲請人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移轉原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舉行第一次聽證程序時欠缺認定附隨組織之依據,卻拒絕舉行預備聽證或增列爭點以釐清前提問題,更突襲聲請人要求說明爭點以外之問題,並拒絕再次舉行聽證程序給予陳述意見、實際辯論機會,顯有無法補正之程序瑕疵。

㈣且原處分之記載,可見相對人係質疑部分黨員非依自由意願

加入黨籍並繳交黨費,卻非將以該黨產購置之股權移為上揭部分黨員所有,顯然違背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查聲請人取得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是否屬不當取得,與中央投資公司曾控制之復華證金公司與中廣公司是否曾以壟斷地位獲利無涉,相對人以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為由,要求政黨應移出附隨組織之股權,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告一概以原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全部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予移轉為國有,實質上已將聲請人非不當取得之財產一併命移轉予政府,相對人之處分完全無法律上依據,亦顯有率為論斷之違法。相對人多數委員就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個人偏見及預設立場之偏頗,況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於辦理聽證會前,實已預設立場及目標,聽證會之結論及程序顯係為相對人之目標背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各節,僅泛論原處分將戕害其組織運作與存續,

惟就攸關原處分標的之股權與聲請人運作關聯之判斷,諸如其員工人數、薪資情況、現存整體財產及所謂「日常基本開銷」等事項,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資料,以為釋明,復觀諸聲請人前稱之損害,其性質均非金錢所不能補償者,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別。且聲請人中央黨部係向中央投資公司所承租,核此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存續,殊與原處分標的之股權是否移轉無關;況聲請人早在105年7月間,即一反其過往之給付租金慣例,一次預付中央投資公司5年之租金。乃聲請人據此陳稱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屬無稽。至聲請意旨又稱原處分將導致其股權遭拍賣云云,惟事實上行政院尚未就此有過討論,自非定見,且日後縱有確定,其拍賣所生損害亦屬金錢可得彌補,聲請人自不得以此事由主張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應屬當然。

㈡聲請人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雖經原處分

命移轉為國有,惟其政治獻金專戶迄至105年9月10日尚有可用結存,又聲請人於106年2月更將分別獲補助政黨競選費用及總統副總統競選候選人競選費用。此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黨產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得向相對人申請許可處分經禁止處分之財產,相對人亦已於105年12月1日函覆聲請人得支付其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申請同意動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及105年地價稅等用途,相對人均已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認定屬正當理由之範圍,而於105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函覆同意其動支在案,足見聲請人迄今尚有多筆資金可資運用。況查聲請人首席副主席已公開表示日後會將黨產捐出,其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大展亦於本件105年10月7日聽證程序中,表示要將黨產全部捐做公益,茲可見原處分命移轉其持有股權為國有,對聲請人運作尚無重大影響,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依聲請人歷屆中常會會議紀錄及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會議紀

錄之記載,其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編列清楚顯示其財政狀況入不敷出,共累計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519萬2,269元,另聲請人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收入,就政府補助收入部分平均佔總預算收入達83.15%;另自籌經費部分,其中黨員黨費收入平均僅佔每年總預算收入之4.39%,相較於上開政府補助收入,比例相當懸殊。從而,聲請人如依原處分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為國有,亦僅使其回歸至其他政黨相同之立足點,而改以合法、合乎政黨本質之方式參與民主政治;反之。原處分如經停止其效力,不啻坐令前開聲請人於黨國一體下累積之資產,得以持續投入政黨運作之成本,顯然無法形成公平之政黨競爭,將嚴重損及我國方興未艾之民主政治發展,殊與黨產條例立法目的牴觸,是對公益有重大不利影響甚明。況聲請人既認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無法自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取得任何財產,可見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與聲請人將來能否使用黨營事業收入無涉;反之,倘停止執行原處分,使聲請人得以繼續透過行使股權指派之董、監事,主導掌控其自黨國一體時期,利用一黨獨大之優勢政治地位及特權而享有每年至少十數億元收入之黨營事業,甚至直接處分其持有之股權,無疑才是對黨產條例立法目的所欲落實之轉型正義與實質法治國原則莫大之戕害。況且,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應儘速執行移轉予國有,方能讓公司穩定營運,亦足以使相關授信業務往來之金融機構免於交易安全及其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之疑慮,繼續予以融資,避免因訴訟過程漫長,股權之歸屬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以致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㈣行政院迄今未曾就出售系爭股權一事予以討論或作成任何決

議,業經相對人一再陳明在案,聲請人所稱損害純屬出於其臆測。況無論行政院有無此考慮,惟此因出售股權所發生之損害,必也待諸國家以股權持有人之身分,另行就原處分標的股權之「一部」或「全部」作成民事處分行為始可能發生,初與原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且姑不論此損害與原處分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損害既本於股權交易行為所生之權利狀態變動而來,其本質仍為財產權之損害,而有其客觀上經濟價值可資估算甚明,自無聲請人所稱難以回復或無法計算之情事,要不得以此為停止原處分效力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之範圍: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1段)闡釋甚明。依此,判斷行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處分之範圍為何,原則上不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也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亦即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另按所謂確認處分,係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處分,或確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處分。

2.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3.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本件原處分之主文雖載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原處分理由欄所示,相對人係先認定聲請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聲請人所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亦係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由是觀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係包含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原處分2)等兩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否准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部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成效力。經查,原處分1係確認聲請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業如前述,聲請人併予聲請停止執行,應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然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3.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1效力如未停止,有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任,況縱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如原處分1經裁定停止其效力,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其效力。次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黨產條例乃明定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是以針對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相對人本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惟本院衡酌原處分2如遽然予以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詳如後述),而原處分1僅係確認處分,其所發生法律效果,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僅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於例外情形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仍可為相當之處分,因此如遽然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將無法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於原處分2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為主張聲請人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既被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亦難執前開相同理由反為主張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對公益不會生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自屬無憑,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准許原處分2停止執行部分:

1.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渠等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2.經查,依原處分所載,依各政黨向內政部民政司提出之財務申報公開資料,聲請人於10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其事業投資之資產高達156億4,890萬3,000元,又其事業投資包括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中央投資公司係60年6月4日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為其設立資本登記,63年2月8日再度以政府公債增資1億6,500萬元,嗣經歷多次資本變動,自94年7月起中央投資公司股權全數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見本院卷第23頁),中央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35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10億元,聲請人所持有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其資本總額登記為70億元,共經4次減資,分別於102年12月減資20億元、104年7月減資22億元、104年8月減資7億元及105年3月減資19億18萬2,000元,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8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3、26頁)。又依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15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項)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黨產條例僅就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移轉國有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至移轉國有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則至關原處分2執行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首需予審究。

3.聲請人主張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行政院決定成立接管小組,規劃研議不朝國營事業方向來接收,因這兩家公司若變成國營事業將與政府設置國營事業的宗旨不符,將這兩家公司股權標售也是選項之一,將召開跨部會會議會商可行處置方案,政府接管涉及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以及相關股權移轉,問題相當複雜,兩家公司收歸國有後,本質上並非公有財產,現階段暫以國有財產署作為管理機關,行政院長林全將指派接管小組,就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標售等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業經報紙大篇幅報導,有剪報影本及行政院官網新聞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相對人對於行政院成立接管小組討論後續事宜,確定接管後會先改派董事、監察人,就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等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亦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繼續經營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倘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於經接管後遭標售,則以兩家公司股權複雜,轉投資之子公司、孫公司的投資持股盤根錯結,行政院尚且因聲請人投資支流複雜,尚待清查而成立跨部會接管小組以為因應,足見如執行原處分2於將聲請人持有之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採行標售,則聲請人將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遭受鉅額損失。倘聲請人本案訴訟(關於撤銷移轉為國有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2)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2違法,則聲請人因股權移轉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以原處分所載兩家公司成立多年,事業投資之資產高達156億多元,其移轉為國有後所受損害金額可能甚鉅,且因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倘再行標售,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2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2執行後並未致聲請人受有難以估算之金錢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4.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2僅命聲請人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行政院仍不排除維持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存續,則聲請人前稱損害,難謂非出於其臆測,且聲請人所述股權轉讓所生之損害,亦必須待日後行政院實際將該等股權予以出售後,始可能發生,此初與原處分規制效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由國家依政策主動出資成立的事業,並符合國營事業的目的,才會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的精神,惟國民黨黨營事業收歸國有後,並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後續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由執行接管小組處理,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等黨產收歸國有後,本質上並非公有財產,現階段暫以國有財產署作為管理機關,行政院長林全將指派接管小組,就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標售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之官網新聞網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兩家公司股權收歸國有後,既非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55至57條規定,本得經行政院核准後予以出售,顯見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權,日後無論轉換經營權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聲請人主張其持有之股權將受損害,難謂係出於臆測,亦難謂與原處分2未具直接因果關係,故相對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5.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之附隨組織,嗣後復以原處分1確認聲請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原處分2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權既被認定為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其法律效果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例外情形下,始可為處分。準此有關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權等資產,一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確認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在禁止處分之列;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是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有脫產之情形,足見縱使本件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6.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未經聲請人簽名之聽證紀錄,又剝奪聲請人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原處分,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相對人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亦未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顯有悖於法令。又原處分與認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聲請人附隨組織之聽證會於同一聽證程序辦理,亦有違法之處。相對人舉行第一次聽證程序時欠缺認定附隨組織之依據,卻拒絕舉行預備聽證或增列爭點以釐清前提問題,更突襲聲請人要求說明爭點以外之問題,並拒絕再次舉行聽證程序給予陳述意見、實際辯論機會,顯有無法補正之程序瑕疵等理由,而為本案之主張。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是否移轉為國有之重大爭議,則將原處分2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並俟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是否不當取得之財產之釐清,對於黨產條例所欲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原處分1)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