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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汪怡瑋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及法務部間撤銷處分暨確認訴訟事件,刻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惟法務部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內政部作成之原處分,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之事由限制原告出境,又原處分若執行,將造成原告無法自由出入境,工作面試將受影響,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與工作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不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已無法彌補期間因出入境受限制之損害,聲請人爰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二)相對人法務部對聲請人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7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字第018778號函、105年3月9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字第019639號函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標的係桃園地檢署所作之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29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經桃園地檢署依上開規定,分別以105年3月7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字第018778號函及105年3月9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字第019639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復聲請人,以其經相對人法務部核准假釋並執行保護管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因聲請人甫假釋出監,暫不准許出國。本件聲請人係對桃園地檢署所作之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如前所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況上開指揮書及復函均非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之名義作成,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述指揮書及復函,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