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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德隆(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王之穎 律師陳怡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代 表 人 羅意中(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正杰侯信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60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代表人馬德信於本件聲請程序中變更為馬德隆,茲據聲請人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3 年2 月20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核發產製該中心第202 廠(下稱202 廠)自動滅火組等9 項軍品之合格證書。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前承製

202 廠自動滅火組採購案(招標案號:JD02002L)(下稱系爭採購案),交貨時有3 次驗收不合格情事,依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 「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 點第13款第2 目規定,函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104 年10月22日工合字第10430074號函同意註銷相對人「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 )」乙項軍品維修合格證書後,據以104年10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025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函)註銷該項軍品之合格證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相對人以104 年12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086號函撤銷前揭相對人104 年10月30日函,國防部遂以10

5 年決字第011 號決定不予受理。旋相對人就聲請人承製20

2 廠系爭採購案經3 次檢驗不合格一事,復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下稱研製維修辦法) 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 第2 點第13款第2 目(原函誤載第2 點第11款第6 目,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6 日以備製生管字第1050000108號函更正)規定,以104 年12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60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 )」乙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 年3 月15日105 年決字第013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先行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下稱本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系爭合格證書之頒發,係由相對人依據國防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由國防部訂頒之研製維修辦法及相關規定,經審查程序始頒發,合格證書之性質即同產業界所稱之OEM 或衛星工廠,即買方先行經一定之資格如設備、人力、產能、品質等審查後,簽定合作契約,當買方有產品需求時即應依約洽賣方採購,而賣方亦應如期如質完成交貨,如此借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共同創造雙贏之局面。此係相對人辦理有關「合格證」之頒發、合格名單建立及採購方式等流程,屬慣有且應遵行之程序;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專供國軍用於雲豹裝甲車上裝置作為滅火抑爆產品使用,在不影響雲豹裝甲車繼續作戰狀況下,得自行判斷遭受砲彈攻擊產生之火力強弱(系爭產品將於0.25秒內判斷是否處於急難狀況,而其判斷依據係自不同戰爭實況及不同種類火砲蒐集之數據作為分析參數),故系爭產品特色在於倘偵測到能忍受程度範圍內之砲彈攻擊產生之火苗,即不自動進行滅火,僅能供國軍裝置於雲豹裝甲車上以利戰爭時使用偵測火源性質強弱,並判斷是否滅火之專業軍用品,其功能並不等同於一般民間所專用於滅火功能之滅火器,故系爭產品專供軍方使用而無法移轉作為他途。

㈡原處分之程序具有嚴重之瑕疵且違法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如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本案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系爭採購案業已驗收合格

,並不存在任何註銷系爭合格證書原因,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居中調停,兩造亦已成立調解成立書,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書中自承「本案驗收合格」,且相對人亦依調解成立書約定將剩餘貨款新臺幣(下同)2 億978 萬9,157 元匯付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亦認定系爭採購案(契約編號:JD02002L186PE)業已驗收合格在案;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選擇性招標之合格廠商名單,倘認定有任何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而需剔除廠商之際,行政機關應為保障原合格廠商之權益,應先行通知原合格廠商提出合理說明,俾利原合格廠商之權益得以確保。惟相對人並無存有任何得註銷聲請人系爭合格證書之原因及正當理由,且相對人註銷系爭合格證書前,亦未依據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條文及行政訴訟實務,先行通知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即逕行將聲請人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剔除,相對人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合理說明之機會,原處分難謂合法妥適。

⒉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

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聲請人係為配合相對人預計於106 年完成產製共計368 套之雲豹8 輪裝甲車訂單,而自美國Kidde 原廠訂購自動滅火組產品,並按相對人製程規劃需求製交,且均備有存貨,購入後即置放於美國紐約租賃之倉儲置放,並經原廠授權於進口後進行部分組件生產及組裝。由聲請人歷年與相對人簽署系爭產品契約,系爭產品之進口抵臺時間皆早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訂購契約時間,足證聲請人確實就系爭產品備有存貨。聲請人向美國原廠購入之自動滅火組,唯一用途即僅能供相對人裝置於雲豹裝甲車使用,且為應相對人使用及操作便利而全產品皆以中文文字標示,產品完全依據相對人所提供軍方雲豹裝甲車規格所製作,倘若軍方片面註銷系爭合格證書,相對人已購入之系爭產品存貨,無法挪為他途使用,則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需棄置所有已購入之存貨,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造成聲請人事實上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產生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虧損。

⑵再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書註銷,致聲請人

商譽受損,相對人竟將自聲請人購入之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拆解,至少拆分包括「高壓充氣閥等4 項(採購編號:JB05068P082 )」、「主控電路等4 項(採購編號:JB05124P085 )」、「上閥體等21項(採購編號:

JB05073P080 )」、「控制盒蓋等4 項(採購編號:JB05069P083 )」、「開關等26項(採購編號:JB05127P

086 )」、「溫度感應器乙項(採購編號:JB05131P08

7 )」、「W1線簇等3 項(採購編號:JB05119P084 )」、「隔柱等47項(採購編號:JB05074P081 )等零件,再另行於國防部採購網站上公開招標,亦即相對人欲自行拆解購自聲請人之自動滅火組等9 項軍品後仿製,並辦理公開招標將相關零組件交由國內其他廠商得標後開模產製,製造完成後再由相對人組裝,以取代向聲請人買受產品。而前開標案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至25日間開標,一旦公開招標程序完結,並經相對人與得標廠商雙方簽約、履約、驗收完成,聲請人即無法以自動滅火組軍品之唯一合格廠商身分,於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與相對人締約,而一旦公開招標程序完結且相對人與得標廠商雙方簽約、履約及驗收完成,聲請人所受無法得標之損害將屬難於回復,致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損害,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得以金錢賠償損害。

⑶且相對人仿製拆解後公告採購之溫度感應器(係聲請人

之動力艙偵溫線)零組件係安裝於雲豹8 輪裝甲車之引擎室,系爭溫度感應器依其功能屬性,在業界通稱為「偵溫線」,然相對人下轄202 廠採購之溫度感應器係屬工業等級,其功能實不符裝置於雲豹裝甲車實需,且該廠未查工業級及軍用等級於性能上之重大差異,而業已驗收付款,為防止功能不全之次工業級產品配賦裝置於重要裝備,且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人已於105 年4 月13日另案向廉政署對相對人提起檢舉,倘未予即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任由相對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不具備功能性質之溫度感應器零組件裝置於雲豹8 輪裝甲車上,恐因該溫度感應器功能不全造成滅火效能不彰,而導致重要裝備付之一炬,再嚴重者可能危及乘坐雲豹裝甲車上國軍官兵人員性命安全,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本案應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及全民安全。

⒊原處分停止執行有其急迫原因:聲請人雖已就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惟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曠日費時,然相對人將前開自動滅火組軍品拆解為零件公開招標,現正進行採購契約簽訂及履約程序,倘未儘速停止原處分執行而放任原處分效力繼續生效,將致前揭不可回復之損害日漸擴大,縱日後判決結果有利於聲請人,對於聲請人因前開公開招標及履約程序終結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彌補且將更形擴大,故可認定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以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認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具急迫情事。蓋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使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就處分相對人係屬急迫,以免損害之持續擴大,故本案當然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原因,應可確認。

⒋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共利益是否有重大影響,必須衡量當事人利益與原處分或決定執行將產生的公共利益間之輕重。蓋停止執行雖有助於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公共利益未發生重大影響,自得停止執行。是以,本案係緣於系爭自動滅火組等9 項軍品訂購採購標案驗收是否合格,衍生致相對人訛稱系爭採購案驗收未合格而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書,則本案實際上係屬私法採購契約爭執,故本案係屬買賣契約之私益範疇而與公益無涉,是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自屬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有關「相對人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頒定之合格證

明書,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上開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應停止進行」部分:

⒈倘若原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未停止進行,將致聲請人難以

回復之損害:本案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書,聲請人雖將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行政訴訟曠日費時,且本案基本事實關係複雜,若非予長時間審理無法釐清,則若待本案行政訴訟確定時止,恐將逾越系爭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即106 年2 月19日),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有利之勝訴判決,亦因系爭合格證書之效期已經逾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併請求自相對人第一次寄發註銷合格證書予聲請人之日(亦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應停止進行,以避免致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原處分停止執行有其急迫原因:相對人將前開自聲請人購

入之自動滅火組軍品拆解為零件後,另行於國防部採購網站上公開招標,部分零組件並業已於105年3月23日至25日開標,現正進行採購契約簽訂及履約程序,倘未儘速停止原處分執行,並令原合格證書,自第一次寄發註銷合格證書予聲請人之日起,至聲請人對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原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應停止進行,恐將致使聲請人嗣後取得有利之本案勝訴判決,亦因系爭合格證書之效期已經逾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倘若系爭合格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未停止進行,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日漸擴大,縱使日後法院判決結果有利於聲請人,對於聲請人因前開公開招標及履約程序終結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彌補且將更形擴大,故可認定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以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認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具急迫情事,蓋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使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就處分相對人係屬急迫,以免損害之持續擴大,故本案當然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原因,應可確認。

⒊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本案係緣於系爭自動滅火組等9 項軍品訂購採購案驗收是否合格,衍生致相對人訛稱系爭採購標案驗收未合格而以原行政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書,則本案雖採購契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惟實際上本案純屬私法上採購契約而致之履約爭執,而與公益無涉,是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自屬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確與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況且,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驗收」為合法

之驗收程序,即倘若行政機關認定投標廠商所交付之產品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得以減價方式驗收合格;並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可知工程會調解案件過程中,調解委員係居於審酌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並酌擬提出妥適之解決辦法,並酌定相當期間命調解兩造當事人就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倘若行政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理由,行政機關據前開法條係有接受調解成立與否之權限與空間,亦即工程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任何強制力。相對人就兩造102 年12月27日訂立之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竟刻意未依據正當程序進行,亦即相對人於系爭採購契約驗收之「目視檢查階段」刻意將聲請人之不合格項目拆成兩階段告知,且相對人提出「所謂」聲請人目視檢查不合格項目皆屬聲請人於驗收文件作業上之微小疏失,並無不能於一次目視檢查程序中發現之困難,則相對人未於一次程序中告知聲請人補正,則係故意於形式上造成聲請人兩次目視檢查不合格之結果,足觀相對人之驗收程序具備重大瑕疵,顯屬違法,而相對人即故意以此方式製造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不願意驗收合格並交付採購款項,嗣經工程會調解,相對人既然同意調解條件:「……⒊他造當事人於『本案驗收合格後』,扣除減價金額1,025 萬7,243 元,給付申請人剩餘貨款」條款,並於給付剩餘款項後出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並載明「驗收結果:會驗結果:承商履約內容符合契約要求。……性能測試結果:依品保室出具104 年6 月1 日(103 )驗外字第3143-9號零件驗收報告單判定合格。」、「綜合鑑定: 承商履約內容符合契約。案內品項依品保室出具104 年6 月1 日(103 )驗外字第3143-9號零件驗收報告單判定合格。」等內容,即表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驗收合格在案乙事並無爭執,則相對人復爭執系爭102 年12月27日訂立之系爭產品採購契約並未履約合格,顯昧於事實且與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存有⒈民事侵害著作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案件。⒉民事侵害著作權案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繫屬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38號案件。⒊刑事侵害著作權案件:繫屬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他字第1729號案件。

⒋撤銷訴訟: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聲請人為免上開行政訴訟縱使判決確定結果有利於聲請人,惟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業已將侵害著作權之仿製產品組裝並交付相對人第209 廠,將致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案件,請本院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相對人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⑴原處分註銷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所頒定予聲請人之系爭合格證書,應停止執行。⑵相對人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頒定之系爭合格證書,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停止進行。

四、本院查:㈠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在案,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嗣於本件聲請程序中,聲請人業於105 年5 月2 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是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理由,應視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陳明。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以原處分將系爭產品之系爭合格證書

予以撤銷,致聲請人商譽受損,聲請人已購入之系爭產品存貨,無法挪為他途使用,則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需棄置所有已購入之存貨,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造成聲請人事實上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產生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虧損,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損害,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然稽之本院卷附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 ,聲請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閥類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等,堪認聲請人採行多角化經營,縱使未再承攬相對人機關系爭採購案,仍可招攬其他業務,繼續營運,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說明可能會產生之後果,然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聲請人所述而言,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承受多少損失、其營運資金是否發生調度短絀情形、財務狀況是否發生困難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甚至發生倒閉情事等情,聲請人未予具體釋明,更無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逕列為損失,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聲請人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再者,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公司倒閉、員工失業、已購入系爭產品存貨造成損失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縱聲請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向相對人機關求償,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倘未即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由相對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不具備功能性質之溫度感應器零組件裝置於雲豹8 輪裝甲車上,恐因該溫度感應器功能不全造成滅火效能不彰,導致重要裝備付之一炬,嚴重者可能危及乘坐雲豹裝甲車上國軍官兵人員性命安全,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上情,難謂屬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此核非聲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㈤復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所明定。準此,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是聲請人另聲明有關相對人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頒定之系爭合格證書,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停止進行部分,核屬另涉聲請人主張系爭合格證書關於其上所載有效期間如何認定、可否展延等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利益無涉,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一併為此請求,實有未洽,亦不足採。

㈥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3 項就聲請停止執行所

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0